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31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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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慧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UBIKE微笑單車站停放處,拾獲謝欣婷不慎遺失之紙袋1個(下稱本案紙袋,內裝有眼科使用顯微鏡1台,價值新臺幣9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紙袋侵占入己。

嗣謝欣婷發現本案紙袋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慧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第41至42頁);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紙袋,惟矢口否認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那裡開停車單每天走7、8趟,撿本案紙袋時真的不知道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怎麼會覺得是我,我覺得莫名其妙,我看到籃子裡有個大袋子放裡面,在那邊翻,有東西飛走,我看裡面就沒有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43至44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我在111年11月9日9點10分許至庫倫街上UBIKE站騎車到公司上班,但因悠遊卡餘額不足,所以沒騎,但我的深藍色紙袋放在原本要騎的單車車籃裡,我忘記拿走,同日9點40分發現我遺失紙袋,紙袋內裝有醫療用顯微鏡,眼鏡中間有1個照明燈,鏡片上各有1個鏡筒,價值新臺幣10萬4,500元,之後我報案到警局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個女生要騎我原本要騎的那台UBIKE,她把紙袋放在插停平台上,後來有風吹把紙袋吹到地上,然後有個男生接近,那男生沒有把東西拿出來,走的時候手是空的,背包也沒有移到前面,他拿起來翻看時飄出來的黃色物品是擦拭顯微鏡的眼鏡布。

到被告過來前中間有3個多小時,我看很多次。

我們找到被告時,她是說給她3天時間找一下那袋東西,結果就沒消息,問她袋子去哪裡,她都講不清楚,只說忘記了,又改稱袋子裡沒有東西,但監視器看起來是有重量的,而且前面也沒有人把顯微鏡拿起來,她為何要只拿一個空袋子走等語(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91至95頁)。

告訴人就其所見監視器畫面內容所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警員潘思翰偵查報告所載情節相符(偵字卷第9頁)。

㈡本院勘驗臺北市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東南角監視錄影畫面所示:⒈畫面時間09:25分許在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35期間,有1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紙袋放置之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微笑單車站停放處,將放置在地上之本案紙袋以右手拿起,取出袋中物品查看時有一亮黃色片狀物自袋中飄出,該男子嗣翻看袋中物品,之後以左手將紙袋放回地上,由畫面上方離開,該男子除後背包外,走路時雙手在身體兩旁自然晃動,手中未見拿取物品,之後跑步穿越斑馬線及進入捷運站出入口外之身障坡道進入捷運站期間,均明顯可見手未拿物品。

⒉畫面時間11:30分許,播放時間00:00:00至00:01:09期間,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上方即前開微笑單車站,斯時被告右手未持任何物品、左手持1約手掌大小之長方型開單機器;

被告行向由道路路肩機車格側進入機車間隙,走到前方人行道邊緣之上開微笑單車停放處,彎腰以右手撿起放置於單車站地上之本案紙袋後,持該紙袋走出機車間隙回到路肩後,沿著路肩繼續前行,同時一邊翻看紙袋內之物品、一邊有回頭張望之舉動,隨後被告停在經過的第1台路邊小客車,按壓小機器開停車單後,繼續前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7至51頁)。

由上開勘驗所示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拾取本案紙袋逕行離去,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亦合,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攜走本案紙袋乙情,已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置於本案紙袋內之醫用顯微鏡,為戴在眼鏡上之眼鏡式顯微鏡,是牙醫診療使用,置放於紙盒內,盒內除放置上開顯微鏡外,尚有充電線、頭燈、工作器材等配件,紙盒大小長度約20公分、寬度約12公分、高度約8公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此,本案紙袋內置放眼鏡式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雖非大件或沉重之物,但如以手持之,仍非不能一眼即見,更幾乎無法直接塞進褲袋內。

參核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所示,足知告訴人遺落本案紙袋離去後,在被告抵達本案紙袋旁前,無人將該紙袋攜走或自袋內取出物品;

曾伸手進袋內翻看物品之男子,於離去時亦未見其雙手持有物品,或有自袋內取出物品置入其後背包內之舉,其離去前往捷運站之路程中是以跑步方式前進,益見該男子不可能將本案紙袋內之紙盒放在褲、衣袋內跑行而不掉落,故告訴人證陳在被告抵達本案紙袋旁前,上開顯微鏡紙盒仍在本案紙袋內乙情,尚非無據。

是依前所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攜走之本案紙袋內,應仍置有裝載上開告訴人所陳之醫用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

㈣被告固迭為辯稱其拿走之本案紙袋中並無物品云云。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我鞋帶脫落要綁鞋帶,當時就看到地上有一個紙袋,我就去撿起來看,裡面是空的,剛好一陣風吹過來就把紙袋吹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偵字卷第11至1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解:我有撿到一個藍色紙袋,裡面沒有放東西,我拿起來就被風吹走,我沒拿紙袋翻,是我的包包跟開單的PDA在手上等語(偵字卷第59至63頁)。

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謂:我有看到那個藍色紙袋,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拿起來看,我沒印象有看到藍色紙袋,我之所以走到機車格是那邊比較涼所以走過去,或是因為看到那邊有東西走過去看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拿起的紙袋確定沒東西,我好像是東西不見才在那邊找,那天我看到的是那籃子是有個大袋子放前面,在那邊翻,有個東西就飛走了,我拿走到一半它就飛走,是風太大被吹走,我忘記是拿在手上還是背在肩上被吹走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核上以觀,被告自看到本案紙袋是否撿起、為何走進機車格間隙拿起本案紙袋、有無翻找本案紙袋內物品、本案紙袋之後是被其攜走或被風吹走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遑論其曾辯稱未撿起或未翻找本案紙袋,及本案紙袋被風吹走等情,均與本院勘驗所見全然不合,則其辯稱其翻看本案紙袋時其內並無物品云云,已然難信。

㈤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本案紙袋暨其內裝有上開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UBIKE單車停放處,有告訴人指證、前揭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顯非遭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將之取走據為己有之正當權利或事由。

被告將本案紙袋及其內放置裝有顯微鏡暨配件之紙盒攜走,據為己有,業經前析,經告訴人報請警察調閱監視器查知犯行,於警局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時,仍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復有告訴人前揭與證人蔡世軒偵查中結證相符之證述可考,益徵被告就上開遺失物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開立停車繳費單職務之際,行經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眼鏡式顯微鏡暨配件紙盒之本案紙袋1只,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全數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就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 偵字卷第121頁照片所示眼鏡式顯微鏡、頭燈、手術用放大鏡及配件等物各1件,暨裝有上開物品之黑色紙盒1個,及放置上開黑色紙盒之偵字卷第121頁照片所示「PENTAX」紙袋1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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