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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政因認顏嘉宏前傳送其友人之訊息內容不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3時許,在「Youtube」直播過程中,以「顏嘉宏,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顏嘉宏,致生貶抑顏嘉宏之社會評價。
嗣顏嘉宏於臺北市○○區某處聽聞友人轉述顏嘉宏上開直播言語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9 頁、第49頁、第51頁、第63頁) ,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政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在「Youtube」直播過程中,說出「顏嘉宏,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我在直播時的情緒性發言;
我並不是針對告訴人顏嘉宏,我是開直播,會有語助詞,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因認告訴人向其友人陳述不實之事實,憤而於111年10月29日13時許,在「Youtube」直播過程中,說出「顏嘉宏,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15至1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
⒉被告於網路直播時口出「顏嘉宏,幹你娘雞掰」等語,已經指名道姓,是被告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並非僅為語助詞,且「幹你娘雞掰」等語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之侮辱汙衊性言語,其意義係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
被告自不能僅以係情緒激動的語助詞為由推諉責任。
是以,縱被告上開言語含有抒發內心不滿情緒之意,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而宣洩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是被告徒以上開詞句僅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衝口而出,並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無從採憑。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方式,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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