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3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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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丁○○之繼母,丁○○與告訴人乙○○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

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期間於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丁○○,再指示丁○○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丁○○以開手機擴音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丁○○,且使用LINE與證人丁○○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有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

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找人打她。

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丁○○,沒有叫丁○○傳給告訴人,當時丁○○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丁○○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道丁○○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他佐證;

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也缺乏證明;

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被告與證人丁○○間的對話,且當時丁○○也未與告訴人同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丁○○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丁○○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

另被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實則,證人丁○○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丁○○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丁○○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丁○○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丁○○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

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

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

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丁○○,被告為丁○○之繼母,告訴人為丁○○女友鄭宴竹之母,丁○○因早前車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丁○○、鄭宴竹,要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丁○○為鄭宴竹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

此外,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

由上可見,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丁○○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丁○○,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證人丁○○,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丁○○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

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證人丁○○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

至編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丁○○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人丁○○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丁○○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被告對證人丁○○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丁○○必須將該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被告與證人丁○○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丁○○係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

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指示證人丁○○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丁○○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

另認被告在與證人丁○○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丁○○所證稱之情形迥異。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話給告訴人看。」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丁○○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畫面,有證人丁○○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觀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丁○○擅用車禍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戊○○不願再幫證人丁○○處理車貸,要求證人丁○○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丁○○輕佻之回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好笑嗎?」、「很興奮厚?」。

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證人丁○○,其會將自己與證人丁○○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人看,而非證人丁○○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丁○○須將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

準此,證人丁○○轉傳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係顯示被告因證人丁○○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後,導致證人丁○○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證人丁○○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丁○○應處理善後。

被告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丁○○。

其中編號5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丁○○告稱將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此均建立在證人丁○○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丁○○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亦非在於要求證人丁○○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

除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丁○○提及將對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等等。

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示證人丁○○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丁○○傳達者,僅有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丁○○自行判斷內容與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證人丁○○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丁○○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至被告透過證人丁○○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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