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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名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誆稱得以優惠折扣取得公關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逾百萬元之款項,所受損害非輕,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既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港澳、大陸地區做生意或幫人上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和姐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69萬9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款項之總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卷第36頁),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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