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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雅芬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雅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566、567、568、569、570、571等6筆土地之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世界明珠工程)之聯合承攬商之一,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向中鹿公司承攬施作世界明珠工程中之鋼梯安裝等工程,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又向能誌公司承攬施作上述鋼梯安裝工程。
石雅芬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鋼梯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其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有工人在世界明珠工程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明珠大樓工地1樓從事打石作業而將踏板(即護蓋)暫時挪移,事後回復原狀時未將之緊扣,而石雅芬依其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巡視發現此情,致其所雇用之員工謝朋憲於111年5月24日15時許,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謝朋憲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踏板翻轉,謝朋憲不慎墜落3公尺許之高度至地下1樓(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石雅芬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至37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395、404頁),核與案外人即中鹿公司之負責人蔣金興、能誌公司負責人周俊發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卷【下稱調偵卷】29至37、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朋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茂暘工程行員工陳品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鹿公司與能誌公司簽訂之追加解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能誌公司與茂暘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能誌公司製作予茂暘工程行之危險因素告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7頁)、茂暘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現場專案檢查)1份(見調偵卷第47至51頁)、世界明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1份(見調偵卷第49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2424號函提供職災報告1份(見調偵卷第109至120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0515號裁處書1份(見調偵卷第123至124頁)、蔣金興提供之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A工區)1份、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防墜踏板於事發前之設置情況照片5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於111年5月23日有其他工班施作之照片4張、世界明珠工程工區範圍示意圖3張(見調偵卷第195至199、207至217頁)、被告提供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說明資料1份(見調偵卷第9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6月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5、13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6頁)、三總112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694號函檢附之本院函詢病人謝明憲病詢說明表、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75頁)、茂暘工程行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9頁)、被告提供支出證明單1份及照片6張、薪資計算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各1份(見審易卷第41至48頁)、被告提供與證人陳品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見審易卷第49、55至58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審易卷第51至54、67頁、本院卷第179至207頁)、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13日說明及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1120316140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341號函各1份(見調偵卷第145、223頁),而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
惟查:㈠按過失致重傷害,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遭診斷「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情,有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11203161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5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獲函覆略以: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仍遺存神經學障害等語,此有高醫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受高醫診斷之傷勢已達於重傷之程度,先予敘明。
㈢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旋即遭送往三總急診室接受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觀諸卷內上開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卷第25、133頁、審易卷第66頁),均記載建議使用背架3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建議需休養2或3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三總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獲函覆略以:依據告訴人於本院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使骨頭可自行恢復等詞,此有三總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查,顯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三總受診斷之傷害結果已達於重傷之程度,是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
㈠又經本院檢附告訴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函詢高醫為何告訴人需再次進行手術及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成因為何,獲函覆略以:因後續MRI發現T11-T12-L1脊髓有壓迫併脊椎前彎變形,有進一步之壓迫,再加上告訴人背部前彎越來越嚴重,因此建議手術;
告訴人之病名可能原因很多,無法明確確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冊、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137頁,病歷影本見本院高醫病歷卷)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之重傷結果可能係其BMI值、背架之使用狀況等原因所導致,復參以上開告訴人之高醫病歷影本,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於高醫接受手術之前後1日即11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可漸進式下床,且於同年月25日,告訴人無疼痛之相關主訴,並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均偶有忘記穿著背架即下床活動之情形,此有上開高醫病歷影本中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高醫病歷卷第360至367頁),堪認告訴人之背架使用情形尚非確實,是縱使告訴人受高醫診斷之重傷結果令人遺憾,然本院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雖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條件,然由前述三總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本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自行恢復,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告訴人重傷之同一結果。
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即非造成告訴人日後重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自難逕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無從遽令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請求對告訴人之傷勢進行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陳品銓,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及三總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對於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從原先之否認犯罪改為進行認罪答辯,是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1、3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茂暘工程行之負責人,本應謹慎注意勞工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造成正值青壯年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茂暘工程行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並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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