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57,2024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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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業於113年5月3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市○○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翌(4)日起算20日,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5月25日屆滿,因該屆滿日及翌日均為假日,依法順延2日,應以113年5月27日為屆滿日,且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竟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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