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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公訴意旨誤載海洛因部分為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實施臨檢時,發現該房內之甲○○乃應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人,即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又另行起意,於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公訴意旨誤載海洛因部分為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甲○○所犯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甲○○,並得甲○○自願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及其檢驗結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警察所為之採尿,辯稱:我當時人在三重的旅館,警察就突然破門而入,把我整個人架起來,他們採尿不合法等語。
經查:㈠本案警員進入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之行為,已構成搜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臨檢」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
又「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搜索則係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而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進入他人房屋,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
2.本案警察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查獲被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丁○○證稱:111年11月18日當日我是在執行臨檢勤務,會進入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是因為當時有民眾反應該處出入人口複雜;
當時我進入旅館後,有先敲212號房門,得到承租人同意後,我才進去察看,察看結束後,被告就突然跑進來,情緒很激動,所以我才詢問被告能不能確認他的身份以及與承租人的關係,被告主動告知我們後,我從採尿系統確認被告是毒品強制採集尿液人口,看到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因而告知被告需配合警方回所採集尿液,才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但我進入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時,沒有使用搜索票,或讓承租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承租人的資料也要再確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是依據證人丁○○所證述之查獲過程及說明,本案查獲被告地點是在他人所租用之汽車旅館房間,且設有門扇,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多數人得輕易出入之場所。
且證人丁○○亦未證述當時該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有何事實足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之情事,則其任意進入該房間內察看其內之狀況,當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而已該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並屬無令狀搜索。
3.證人丁○○固證稱其進入上開該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時,有得到房間承租人同意等語。
然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是證人丁○○其入該房間內搜索時,縱有得到該房間承租人之同意,然該承租人既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相關書面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證人丁○○進入該房間內察看之搜索行為,並不符「自願搜索」之程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本案警員進入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內察看之行為,已屬搜索行為,且並非依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執行搜索。
惟受搜索之對象即該房間之承租人並未簽立書面文件,並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之搜索,難認合法。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及其採驗紀錄表與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仍有證據能力:本案警員丁○○進入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之搜索行為,固不符合搜索之法定程式。
然查:1.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
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再者,「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1條分別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1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訂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肆、作業規定」部分第1點第4項、第5項規定,警察機關於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時,應將該許可書上傳至採驗處理系統,囑託其他警察機關查獲時代為執行強制採驗。
2.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111年11月18日接受採尿時,仍處於前案經免刑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上規定,被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之人,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由警員林彧齊至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採尿室採尿,該通知書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王海棣簽收。
因被告未於通知採尿時間前到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向檢察官聲請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1日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或囑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到場及採驗尿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強字第730號卷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3.依證人丁○○證述,本案當時將被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尿液之原因,係因被告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集尿驗許可之人,被告偵訊時亦自陳警方於查獲當日有將該許可書給其觀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下稱毒偵198卷】第89頁),可見證人丁○○當日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及採驗尿液之原因,確是本於上開檢察官於111年9月1日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囑託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採驗尿液之原因、過程,應均屬適法。
4.是以,本案警員丁○○進入雅格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之行為,因此於該房間內查獲被告(不論被告原本就處於該房間內或事後進入該房間),固不符合搜索之法定程式,然其強制將被告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採集尿液之原因與過程,仍係警方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程序所為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警員所為之違法搜索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連性,尚難認兩者可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當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本案警員依照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對被告實行採尿及所衍生之採驗紀錄表與尿液檢驗結果,均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本案警方為違法採尿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及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與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就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警察所為之採尿,辯稱:當時警察說要把我扣留一天一夜,一直問我要不要尿,但當時我根本不用尿,我管制人口採尿的時間已經過了,警方的採尿不合法等語。
經查:1.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
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
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2.被告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所為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採尿當時是得到被告同意後進行,我們並沒有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採尿就不能離開,因為被告涉嫌槍砲案件,所以不論被告是否採尿,我們都會將被告移送地檢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25頁)。
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僅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2月1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字,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
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檢驗報告當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亦無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警方採尿過程不合法,對於事實部分要保持沉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98卷第15頁、第17頁);
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838卷第26頁、第1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送驗之尿液均為其所排放等節(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上開事實確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2至4天;
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節,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分別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分別敘明在案。
是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堪認定屬實。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分別於上開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施用毒品之方式、劑量,在不同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均可能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個人喜好而有所不同,尚無一定模式可循,雖依藥理作用區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機轉不同,施用後對人體生理影響亦有差異,本不宜同時施用,然對毒品施用者而言,當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其或為增加施用毒品之新鮮感、舒暢感,或純因個人喜好、習性,可能混用任何毒品以獲取施用毒品之快感,並非絕無可能。
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是於上開採尿時間所回溯最長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9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月(共2罪,轉讓禁藥部分,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被告所犯其餘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97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所相隔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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