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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波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先前對其姊即告訴人鄭春足(下稱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上址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得使用上址房屋至結婚時為止。
被告明知告訴人居住在上址房屋,竟基於毀棄損壞告訴人居住之上址房屋大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電鑽拆卸上址房屋大門螺絲,拆除上址房屋大門,經告訴人僱工裝設新大門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電鑽拆卸上址房屋大門螺絲,拆除上址房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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