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6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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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9日核發之111年度警聲強字第98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212號函及檢附之尿液檢體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46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針筒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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