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8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皇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皇坤係蔬菜行之送貨人員,徐川泰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灣科學園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全人員,彭皇坤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臺灣科學園區」時,因不願登記資料與徐川泰發生口角,並於同日8時34分許趁隙駛入,嗣於同日8時36分許彭皇坤欲駛出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駕駛前揭小貨車直接衝撞徐川泰,致徐川泰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川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彭皇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駕車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進入臺灣科學園區時,因不願登記資料而與告訴人即該園區保全徐川泰發生口角,並於同日8時34分許趁隙駛入,嗣於同日8時36分許彭皇坤駛出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腰挫傷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狀告訴人云云。

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15日早上約8時31分許值勤要求來車登記,被告不願登記,他就下車到車後方拿鐵條預備攻擊我,當時因有其他車輛進場,被告趁我引導其他車填寫資料時,趁機闖入園區送貨,他闖入時,用後照鏡甩到我,後來他約8時36分要離場時,我已經站在被告車頭偏右前側面,舉高我的交管棒示意他停車,但他沒有停車,也沒有閃燈或按喇叭,在被告未撞到我前,我沒有移動,被告就用一個馬力開車用車頭直接衝撞我,當時因我怕從正面撞擊,所以我當下就背過身體轉身,從而被告的右前車頭撞到我身體左側,造成我左側後胸壁受傷及左側後腰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被告亦供稱:伊當天有駕車到臺灣科學園區,在入園前有被告訴人攔下要求做登記,但伊不同意登記,伊就未經登記就直接駛入園區,後來伊準備離開園區時,告訴人站在旁邊,伊沒有停下來告知離開的原因,伊認為以伊車子的寬度開過去不會撞到告訴人,結果就發生擦撞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監視器畫面時間8:31:54】被告駕駛白色貨車(下稱被告貨車)駛入園區。

告訴人身穿亮黃色雨衣、右手持交通指揮棒,左手指向其身體左方。

被告貨車煞停於告訴人前方。

A畫面左方之深色建築體下稱保全室。

【監視器畫面時8:32:01】告訴人走至被告貨車駕駛車窗邊與被告交談。

【監視器畫面時8:32:34】告訴人離開被告貨車駕駛座車窗邊並移動至車頭處。

【監視器畫面時8:33:07】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

告訴人移動至駕駛座車門旁。

【監視器畫面時8:33:21】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走向貨車尾端(A畫面及B畫面均無拍攝到被告貨車尾端情形)。

此時告訴人仍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監視器畫面時8:33:27】告訴人亦往被告貨車尾端移動。

【監視器畫面時8:33:41】一輛由第三人甲駕駛之貨車(下稱甲貨車)駛入園區。

告訴人看見甲後,隨即繞過被告貨車車頭,走向甲。

【監視器畫面時8:33:44】告訴人走至被告貨車右前車頭時,被告亦走向駕駛座車門旁。

(告訴人遭甲貨車遮擋,僅拍攝到被告貨車車頂及右後車身)【監視器畫面時8:33:51】被告進入駕駛座並關閉車門。

告訴人再次走向被告。

【監視器畫面時8:33:58】被告貨車緩慢起駛。

【監視器畫面時8:34:03】被告貨車加速往B畫面左下方行駛。

並消失於畫面中。

【監視器畫面時8:34:06至8:36:43】告訴人與甲交談後,甲走入保全室停留約30秒後回到甲貨車上,並往B畫面左下方駛離。

後又有第三人乙駕駛藍色貨車(下稱乙貨車)駛入園區,告訴人與乙交談後,乙停妥乙貨車並下車走進保全室,停留約40秒後,走回駕駛座上,但尚未駛離。

【監視器畫面時08:36:43】被告貨車自B畫面左下方出現。

告訴人此時背對被告貨車。

被告貨車此時有亮煞車燈。

且可看見被告貨車後方印有「永豐」二字。

【監視器畫面時08:36:46】告訴人原地轉身。

被告貨車此時有亮煞車燈。

【監視器畫面時08:36:47】告訴人右手舉起指揮棒,腳部並未移動。

被告貨車此時有亮煞車燈。

【監視器畫面時08:36:48】被告貨車碰撞到告訴人身體左側,且持續向前行。

被告貨車此時煞車燈未亮。

【監視器畫面時08:36:51】被告貨車此時再次亮起煞車燈並煞停。

告訴人遭撞往A畫面左方,但遭乙貨車遮擋住無法看見確切位置。

【監視器畫面時08:36:55】乙貨車起駛後,A畫面拍攝到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貨車左方車頭前。

告訴人右手舉起指揮棒,被告左手自駕駛座車窗旁伸出,並貼於車門。

兩人持續交談,並伴隨明顯手部動作。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自告訴人所稱之事發順序,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合,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自告訴人證稱被告先與其發生爭執,未經登記即趁隙駛入園區,甚而至車後拿取鐵條作勢攻擊告訴人,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於被告入園時已發生糾紛。

又自告訴人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駛出園區前,告訴人已高舉交管棒示意被告停車。

再自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見告訴人站在門口曾踩煞車,可知被告確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該處,如未踩剎車將撞及告訴人,惟被告竟無視將撞到告訴人之可能,再次決定踩油門加速往前開,進而撞及告訴人,復衡諸被告及告訴人前已發生衝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駕車衝撞他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由母親扶養中,前從事蔬菜行之送貨員及賣早餐,月入約4萬元(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