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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H11195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水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W000-H111952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水能與代號AW000-H11195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
緣A女係外送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外送餐點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樓梯間時,因故與陳水能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陳水能以徒手拉扯及推擠A女,致A女受有左臉腫脹與局部壓痛、下腹局部壓痛、左手指擦傷、腫脹與局部壓痛、挫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A女則持安全帽丟擲陳水能,致陳水能則受有右肩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能、A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陳水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且檢察官、被告A女、陳水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女、陳水能固均坦承兩人素不相識。
被告A女係外送員,於上開時間,外送餐點至上開地點時,因故與被告陳水能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女辯稱:被告陳水能先打了伊左眼,當下有丟安全帽,但沒有要傷害被告陳水能的意思,被告陳水能一直抓著伊的漁夫背心,伊丟安全帽是為了要隔開兩人之距離,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陳水能辯稱:伊抓被告A女領子推來推去,沒有打被告A女,被告A女也有拉伊衣服,被告A女拿安全帽打伊等語,經查:㈠被告A女、陳水能固均坦承兩人素不相識。
被告A女係外送員,於上開時間,外送餐點至上開地點時,因故與被告陳水能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水能分別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陳水能誤認伊有按電鈴,就一直大聲罵伊,伊就跟他說伊沒有按你家的門鈴,伊轉身要下樓,被告陳水能就從側面推伊,伊怕從樓梯摔下去才趕快抓住被告陳水能的襯衫靠近左側胸前位置,被告陳水能以為伊要攻擊他,就發生拉扯,然後打伊左臉,隨後亦有發生推擠,因為伊視線模糊,就把安全帽拿下來丟被告陳水能,但不知道丟到被告陳水能哪裡,陳水能就一直抓著伊背心一直拉扯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能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被告A女亂按伊家門鈴,就跟被告A女吵起來,當時是被告A女先動手,用安全帽打伊,伊為了自衛,就抓被告A女之夾克領子,伊沒有打被告A女眼睛,過程中伊跟被告A女推來推去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被告A女旋於同日下午21時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而被告陳水能亦於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至同一家醫院就診,雙方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檢查結果:A女受有左臉腫脹與局部壓痛、下腹局部壓痛、左手指擦傷、腫脹與局部壓痛、挫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水能則受有右肩破皮之傷害,有被告A女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2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水能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A女證稱遭被告陳水能毆打之方式相吻合,亦與被告陳水能自陳有與告訴人A女拉拉扯扯,並有抓住告訴人A女之夾克領子等情,大致相符;
另告訴人陳水能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為案發後5日所開立,然距離案發時間仍非久遠,亦有告訴人陳水能提出之右肩受傷及衣服損壞照片各1張為證(見偵卷第41頁),並且告訴人陳水能自陳係收到警察通知,警察看到自己有受傷,就表示如果有受傷可以去驗傷,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與常情無違,而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陳水能證稱遭被告A女以安全帽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況亦與被告A女亦自陳有拿安全帽丟被告陳水能等語大致相符,是在雙方情緒激動下,衡情自易衍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水能上開證述內容均為真,自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A女、陳水能指證為真,足徵告訴人A女、陳水能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陳水能、A女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陳水能辯稱未動手,只是拉拉扯扯及被告A女辯稱被告陳水能所附之上開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水能有遭傷害之情事等語,均不可採。
㈢被告A女、陳水能雖以正當防衛一事置辯。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雙方均互指對方先行動手毆打等語,本院亦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行為。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水能有打伊左臉,並且與其發生拉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拿安全帽打伊等語,均已如前所述,顯見當時被告2人在上開地點場面混亂,肢體接觸,已至彼此互毆情況,堪認被告2人均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女、陳水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陳水能對被告A女之拉扯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送餐誤會產生衝突,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中之行為,致使被告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彼此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被告2人均未與彼此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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