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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鄧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在錢麗玉擔任店長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WALLABY」店前,徒手竊取24吋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元,下稱大行李箱)後,即行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錢麗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且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內,自鄧志誠處扣得上開大行李箱1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被逼供,我不想承認,但是他們用暴力要搥我云云(易字卷第8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光碟後,可證員警詢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並無以暴力搥被告之方式進行訊問,雖過程中,警方有聲音漸強或拔高之情形,然被告對於警方詢問所竊得大行李箱內裝有20吋行李箱(下稱小行李箱)去處之問題,仍回答「我不知道」等詞,是認被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反駁及回答,難認有其所指遭警方逼供之情事,且警方詢問完畢後,尚向被告確認有無要修改之處,被告亦回覆稱「沒有」等語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4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且該次筆錄並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欄位亦有被告簽名捺印(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以,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員警於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無庸置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志誠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大行李箱,也不知道警察有在我身邊找到1個大的行李箱;
我只有摸,告訴人就馬上報警云云(易字卷第80頁)。
經查:㈠由告訴人錢麗玉擔任店長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WALLABY」店前所擺放大行李箱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遭他人竊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所示,可證畫面中穿著深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先碰觸大行李箱後,即將該行李箱推走離開現場等情,有該等截圖(偵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供照片2張所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大同區臺北地下街穿著深色外套、黑色褲子的男子是我本人;
我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經過臺北地下街,趁店家不注意時,就直接將商品拿走,之後徒步離開地下街,竊取行李箱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只有徒手拿取等語(偵字卷第13頁),是認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店前擺設之大行李箱竊走之人即為被告。
㈢告訴人遭竊大行李箱係由警方於被告處扣得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且警方經告訴人確認該行李箱即為失竊之大行李箱,並交其保管等節,業經告訴人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53頁)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59頁)附卷可參,衡情,倘大行李箱並非被告自上開現場竊走,警方豈會自被告處扣得大行李箱,是被告犯有本件竊盜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只有摸,告訴人就馬上報警云云(易字卷第167頁),惟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我或店員沒有馬上發現並報警,是等到半小時之後,才發現被告拿去臺北車站那邊等語(易字卷第1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地下街攤位拿取告訴人所販售之大行李箱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100元或1200元、未婚、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66頁),且罹其他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症(偵字卷第49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行李箱1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裝於大行李箱內之小行李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大行李箱內尚裝有小行李箱,均遭竊等語(偵字卷第12頁)在卷,然被告既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小行李箱,且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物品未有小行李箱,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大行李箱並離開現場,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指訴小行李箱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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