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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與許元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抓霸樂趣屋」娃娃機店內,先由陳柏宇持許元鴻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店內洪偉哲所承租之娃娃機臺錢箱之外掛鎖頭(僅就加重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前往一旁把風,復由許元鴻竊取錢箱內之洪偉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陳柏宇與許元鴻旋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民眾報案,員警鎖定陳柏宇與許元鴻所搭乘之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許元鴻,並當場扣得前開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
二、案經洪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柏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207頁),並有以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共犯許元鴻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偵查中及另案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7號卷【下稱偵第2355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⒉證人即承租本案遭竊娃娃機臺之告訴人洪偉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5頁)。
⒊證人即娃娃機臺臺主陳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⒋證人即搭載被告與許元鴻之計程車司機訾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許元鴻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0月24日南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當庭於勘驗附圖44上繪製之娃娃機臺鎖示意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偵字第2355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249頁至第259頁;
本院卷第202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至於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均為共犯許元鴻所有,並由被告持以破壞娃娃機臺外掛鎖頭行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許元鴻於另案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而該等物品均有尖端,有卷內扣案物品照片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卷第257頁、第259頁),復為金屬所製而有一定堅硬程度,且被告既可持以破壞娃娃機臺之外掛鎖頭,則若持以對人戳刺,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等兇器犯竊盜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許元鴻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7月確定;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⒈至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66頁至第273頁、第38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固多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但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足2年即再犯罪質較前案普通竊盜罪更重之本案加重竊盜罪,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承租娃娃機臺錢箱之外掛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受分配許元鴻本案竊得之金錢,辯稱:因為當時警察出現來不及分,許元鴻當時就被抓,不然應該要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為共犯許元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許元鴻另案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該等犯罪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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