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3
- (二)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
- (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某時
- 二、案經陳桂英、鄭怡婷、陳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
- 三、沒收
-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之物,分別係被告就事實
-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桂英、鄭怡婷稱非其等遭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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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3號、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112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陳桂英之住處,竊得陳桂英所有放置於房間內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陳桂英之子陳天昊查覺有異,黃世吉始離去現場,經陳桂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打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鄭怡婷住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得鄭怡婷所有屋內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鄭怡婷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用不詳工具撬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陳君儀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之氣窗,侵入屋內,著手翻找財物,未得手而離去,其後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陳君儀之姐姐至該址取物,查覺有異,經陳君儀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1年12月1日17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黃世吉到案,並在黃世吉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陳桂英、鄭怡婷、陳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世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陳桂英、鄭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下稱偵4775卷】第41-44、45-46、63-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鄭怡婷住宅遭竊案現場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桂英住宅遭竊案現場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01456號鑑定書、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985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75卷第97-99、115-134、201-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27163卷】第89-90、293-3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手套丟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近的鐵網,沒有進去偷東西等語。
惟查:1.告訴人陳君儀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12日13時許,我姐姐回到我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的家要拿東西,發現家中所有窗戶都遭人打開,她就把房子都檢查一遍,發現在地下一樓靠近庭院的窗戶遭人打破,我主臥的化妝台、書桌抽屜都被打開,那時因我家都搬空,準備出售了,所以沒有財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下稱偵7241卷】第17-18頁),觀諸現場照片,地下一樓之氣窗確有遭人撬開之狀況,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7241卷第39-40頁),而在該氣窗旁所發現之手套1只,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論略以:「本案送驗編號1手套(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本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亦與該案比中之涉嫌人黃世吉(54.7.2,Z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LIMS00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證物DNA亦來自涉嫌人黃世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新北鑑字第11201696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421卷第25-3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撬開陳君儀前開房屋之氣窗進入屋內,動手翻找屋內物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該屋已搬空而未竊得財物。
2.被告雖辯稱僅是將手套丟在鐵絲網上云云。
惟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陳君儀房屋庭院之鐵絲圍欄,距離發現被告所用手套之處,中間尚有一庭院,且庭院中種植花草,而該手套係藏放於遭撬開之氣窗旁雜物堆中,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241卷第38-40頁),殊難想像丟棄在鐵絲柵欄之手套會出現在距離相隔數公尺、中間有植栽等障礙物之雜物堆中,該手套顯係刻意藏放,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又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此罪質中已含侵入住宅成分,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認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鄭怡婷於警詢中證稱:1樓客廳的窗戶、2樓2間臥室的窗戶都被打開,但我確定出門前都有上鎖等語(見偵4775卷第41-44頁),而陳君儀房屋之氣窗亦有遭撬開之痕跡,被告行竊時,陳君儀早已搬離該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要件,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惟因此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案)。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5案)。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9案)。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0案)。
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1案),前揭7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案)。
⑫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案)(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又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相同,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遭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且於警詢、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見偵查機關已在案發現場發現其生物跡證,遂表示有採到跡證的願意承認犯罪(見偵27163卷第243-24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檢察官對其不正訊問,以羈押脅迫其認罪,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未見檢察官有何脅迫之行為,被告又改口稱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願意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9-119頁),足見被告始終按照證據揭露之程度,隨之調整自己說詞,其投機心態顯而易見,難認被告深具悔意,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竊取之財產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致陳桂英、鄭怡婷所受損害甚鉅,復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之物,分別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陳桂英、鄭怡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桂英、鄭怡婷稱非其等遭竊取之物,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竊取,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得物品 1 陳桂英 美金1,500元、港幣7,000元、人民幣3,000元、歐元700元、日幣2萬元、手錶5支、項鍊4條、耳環1對 2 鄭怡婷 鑽戒1只、手鍊1條、手錶1支、假皇冠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及外幣:新臺幣(紙鈔)5,800元、新臺幣(面額10元)4枚、新臺幣(面額50元)10枚、新臺幣(面額1元)76枚、越南盾(面額50萬)紙鈔7張、越南盾(面額1萬)紙鈔1張、舊臺幣(面額5角)118枚、舊臺幣(面額5圓)3枚、馬來西亞硬幣(面額50)1枚、泰國硬幣(面額1銖)1枚、舊臺幣(面額5角、民國43年)1枚、舊臺幣(面額5角、民國77年)1枚、舊臺幣(面額1元)394枚、舊臺幣(面額1角)77枚、馬來西亞幣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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