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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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與乙○○間前因婚姻問題而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市○市區○○里000號000室,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之身分,在LINE群組「○○碩專班」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大學○○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碩專班)學生及行政人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爛人」、「垃圾」、「牠」、「賴皮小氣鬼根本不是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27日離婚),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646卷第71、93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被告、告訴人等群組成員均得閱覽之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且於上開群組內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復對於○○碩專班行政人員所傳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事件之電子郵件,以○○碩專班學生及行政人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

而「爛人」、「垃圾」、「牠」、「賴皮小氣鬼根本不是人」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或係以物品或動物比擬他人,或係蔑視或完全否定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難謂輕微,其言論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二第46、65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指明。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撰寫並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節。

惟: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祗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⒊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是在客觀上除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等接收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即不能對行為人課與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碩專班學生及行政人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關於「……自己生殖能力有問題卻不敢告訴父母,企圖推給女方……」、「……找女方做試管,卻臨陣脫逃讓女方自己面對醫療費用還不願出面解決……」、「男方生殖能力有問題」等內容,雖已提及關於被告及告訴人生育能力方面之議題、雙方婚後是否實施人工生殖,乃至雙方就相關醫療費用之負擔等特定事項,足認其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非僅屬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非全然針對特定事項,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惟徵諸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講好要進行試管嬰兒療程;

凍卵療程之費用係被告支付;

依法律規定,在療程開始前,若夫妻離婚,應終止試管嬰兒療程,所以醫院在凍卵療程開始前,有詢問被告是否改做凍卵療程,被告同意;

療程係在○○醫院進行;

伊在○○醫院有做過生殖功能檢查;

當時係伊詢問被告是否將試管嬰兒療程改為凍卵療程;

當時伊等婚姻存續中,所以伊支付費用沒關係,但後來伊與被告離婚,所以伊覺得沒有支付這筆費用的必要等語(○○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下稱偵24107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又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前往○○醫院進行試管嬰兒療程,療程係由伊負責;

精蟲檢查也是在○○醫院進行;

太太年紀偏大,先生精蟲數量雖夠,但活動力不足,精蟲型態也不好;

先生精蟲有問題,太太年紀大,卵子品質不佳,所以認定雙方就不孕症都有可能之因素等語明確(偵24107卷第55頁及其反面),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31至33頁,偵24107卷第43至48、58至59頁反面),則綜合上情,姑不論上開文字訊息所提及之事項實情如何,足見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並非純屬虛捏杜撰之詞,尚非全無所據,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上之片面認知,而逕自解讀、詮釋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所生各項爭執,則縱或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能否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指摘或傳述,仍非全無疑義。

此外,在以自由主義為基調之現代社會中,充分肯認個人之主體性及自我價值,生育行為及關於生育之決定乃係個人之自主選擇,與昔日傳統社會將夫妻生育行為視作完成家族傳宗接代任務之手段、工具,已截然有別,又影響個人生育能力所涉因素眾多,或係先天生理特質使然,亦可能因身心狀況或後天疾病因素所致,是在當代尊重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尊嚴之價值觀下,無論男性或女性,斷不應以生育能力、生養與否等面向,作為衡量個人價值之標準,自難率認指摘或傳述他人「生育能力有問題」等語,即當然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否則不啻助長過往父權觀念對於罹患不孕症之夫妻或有生育能力方面議題之個人之蔑視與污名化。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⒌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碩專班學生及行政人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提供場地賭博還車禍撞人」等內容,固已提及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涉及交通事故案件等具體事項,然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連結事件脈絡及前後文句觀察,被告所撰寫並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主要係在回覆○○碩專班行政人員所傳送關於系所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衝突事件而心理受影響之學生提供諮詢輔導服務之關懷信件(下稱校方電子郵件),其中不乏若干情緒性用字遣詞,更包含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侮辱性文字等內容,且係以全部回覆電子郵件之方式,逕將校方電子郵件之發送對象全體即○○碩專班學生及行政人員列為收件者,可見案發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等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之各種糾紛實已衍生諸多爭執、衝突,被告上開作法難謂妥當,實有可議,然姑不論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是否係基於經合理查證之事實,抑或純屬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被告既係以全部回覆之方式,逕將校方電子郵件之發送對象全體列為收件者,而上開收件者除被告外,僅由包括告訴人在內共18人所組成,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參諸上開說明,是否合於「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要件,不無疑問,則被告撰寫並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周知,而在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於公眾之意圖,即非無疑。

況衡諸雙方上開婚姻糾紛之發展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就讀○○碩專班期間結婚並離婚,雙方在班級聯絡用群組即上開LINE群組內,亦持續有所爭執,並為上開群組成員所周知,此觀被告提供之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即明(他646卷第99頁),足見案發時雙方之對立程度甚高,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衝突均非毫無所悉,則依其客觀環境及前後脈絡,亦難想像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在接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後,均將無保留的將被告上揭所指述之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是被告撰寫並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仍堪置疑。

⒍綜上,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撰寫並回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互相尊重、包容體諒,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於上開群組內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以不堪文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

惟參諸被告係在上開群組內傳送訊息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為群組成員、上開電子郵件收件者所得閱覽,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範圍究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13至23頁),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10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偵查中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行政類職員工作,月薪約4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母親,並提出晴光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佐(本院審易卷第55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公然侮辱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下同)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復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一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渣男」並不是指涉告訴人;

當時剛好發生社會事件,伊才在上開群組內張貼上開訊息,伊只是就事件加上伊自己的遭遇有感而發,才會寫「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語。

四、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其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確係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地點,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646卷第94至9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646卷第71頁),並有前揭LINE群組「00○○所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先堪認定。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及○○碩專班等共23人,已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亦堪認定。

惟觀諸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其中「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等文字,雖言及「渣男」一語,然核其前後文脈及表達方式,上開文字訊息係被告張貼關於博物館內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僅在表達歡迎上開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明言或暗指告訴人,其前後文句復未見其他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之內容,則上開文字訊息雖夾帶若干影射、挖苦之負面語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仍難遽認前揭「渣男」一語所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無從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其中「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等內容,固已提及關於開設修車廠、從事汽車銷售等情節,而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然依一般人之語言使用習慣,連結事件脈絡、前後文句及語境觀察,可知上開文字訊息用意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丁○○Simon」所傳送標題為「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之新聞報導連結,而上開文字訊息所使用之「騙子」等表達方式,顯然係被告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自己之評論,尚難逕認其所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且上開文字訊息中所具體指摘之內容既係以「例如……」等語為其開頭,亦足認係被告針對其所提及之「騙子」行為更為闡述或例示,核諸上開文字訊息之語意及表達方式,固然不無指桑罵槐、借題發揮之嫌,容或有失厚道,惟究難以此遽謂被告已具體指摘或傳送告訴人有上開文字訊息所示之情形,則能否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告訴人之加重誹謗行為,誠非無疑。

又其中「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依其前後文句及客觀語境觀察,顯係被告與上開群組成員「○○-○○-丁○○LEO」間,就被告先前提及就讀法律研究所之某友人所展開之對話討論,故被告所稱之「他家」、「他」均非指涉告訴人,縱令其內容帶有若干反諷之負面意涵,亦難認係在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上開文字訊息所示之「騙人、騙錢、騙感情」行為,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加重誹謗行為。

㈢從而,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尚難遽認其所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揭被訴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屬誤會。

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卷證頁數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000年00月0日下午0時0分許 【中略】 ……自己生殖能力有問題卻不敢告訴父母,企圖推給女方的就是爛。
找女方做試管,卻臨陣脫逃讓女方自己面對醫療費用還不願出面解決的就是爛。
盜刷別人信用卡的就是爛。
用沉默寡言想騙大家自己很老實的就是爛。
爛人有劣根性,爛事自然很多,數不勝數,但是身為正常人的人不要因為爛人而改變自己的善,因為爛人不值得我們改變自己的本性。
他646卷第39至41頁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000年00月0日晚間00時00分許 【中略】 ……連我爸都說對方是垃圾,男方生殖能力有問題…… 【後略】 他646卷第45頁 3 全體收件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許 叫牠快點還錢!老師們要我繼續告,那種賴皮小氣鬼根本不是人,提供場地賭博還車禍撞人…… 【後略】 他2893卷第7頁 4 上開LINE群組成員 000年0月0日下午00時00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他646卷第31頁 5 上開LINE群組成員 000年0月0日晚間00時00分許 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他646卷第35至37頁 000年0月0日晚間00時00分許 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000年0月0日晚間00時00分許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附表二
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易字卷一第38至40、138頁、卷二第47、64至65頁,本院審易卷第88頁) ⒉被告之偵查筆錄(他646卷第93至95頁,他2893卷第43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偵查筆錄(他646卷第71至73頁,他2893卷第43頁) ⒋LINE群組「00○○所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他646卷第25至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3至159頁) 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2893卷第7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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