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是豪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13分
- 二、案經林政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對門鄰居之告訴人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是豪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是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是豪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持雷射筆對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林政義掃射,以雷射光線干擾林政義駕駛車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林政義正常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林政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沈志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他卷第65-6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他卷第45-49頁)、本院112年11月29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第72-73、77-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雷射光筆對駕駛車輛中之告訴人掃射,當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對門鄰居之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無端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行車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21-122、141-143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45頁),且表示無追究被告強制罪刑責之意(本院卷第12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18、121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14時25分、111年10月29日14時50分、111年10月29日15時23分、111年10月31日16時38分、111年11月3日9時40分、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方,對告訴人所架設在上開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比中指,而貶損告訴人之名義。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