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7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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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伍佰毫升裝辣椒水壹罐沒收。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金屬製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丙○○之妹婿,而己○○、甲○○則分別為丙○○之配偶、堂妹,戊○○與渠等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緣其等家族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擬赴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而約定該日先在新北市三芝區○○○○○○○號之祖厝(下稱本案祖厝)集合,當日丙○○、己○○、甲○○及其配偶庚○○先行到場,並在本案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同日12時許戊○○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乙○○(即丙○○胞妹)到場,見佇立該處之丙○○、己○○、甲○○、庚○○等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罐(黑黃相間外包裝、容量500毫升,下稱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丙○○等4人噴灑,致丙○○、甲○○分別受有臉部紅腫、左前臂挫傷及雙側臉頰紅腫、雙手紅腫等傷害(庚○○部分未經驗傷提告),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修剪指甲用之金屬製剪刀(下稱本案剪刀),朝己○○之胸部、頸部數度疾刺,幸因己○○閃避得宜而未造成死亡結果,惟仍致其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2公分寬、3公分深)、左側肺臟撕裂傷、左側血胸、左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左背穿刺傷(1公分)、右頸穿刺傷(1公分寬)、右前胸壁穿刺傷(3公分寬、6公分深)、右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寬)、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2處(2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6×5公分)、左大拇趾擦傷(1公分)、右膝擦傷(6×2公分)、右手臂2處擦傷(2×1公分、4×2公分)、前額瘀血(2×1公分)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及本案剪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及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己○○、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97、1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丙○○、甲○○噴灑之傷害犯行,及持本案剪刀數度刺擊告訴人己○○,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噴灑辣椒水後,因遭告訴人己○○持安全帽毆打而被迫持本案剪刀攻擊,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己○○持安全帽攻擊而不堪疼痛,始拿出平日隨身攜帶用於修剪嵌甲(俗稱凍甲,ingrown nail)之本案剪刀防禦,應可阻卻違法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妹婿,而告訴人己○○、甲○○則分別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堂妹,其等家族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擬赴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並約定在本案祖厝集合,當日告訴人3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庚○○先到場,並在本案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同日12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乙○○到場,見佇立該處之告訴人丙○○等4人,旋持預藏之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渠等噴灑,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嗣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胸部、頸部數度疾刺,致其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7-168、174-175、178頁),而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93-94頁),並有淡水○○○○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病歷、112年6月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及血衣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44-164、205頁),及本案辣椒水噴霧罐及本案剪刀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後,旋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胸部、頸部刺擊等事發過程,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祖厝係伊丈人家,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丙○○、甲○○、證人庚○○在本案祖厝外面聊天,當時證人即伊之大女兒庚○○亦在場,被告與證人乙○○騎機車到場後,被告一下車即逕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伊等噴灑,並持本案剪刀刺伊,而稱「恁爸要給你死(臺語)」等詞,伊隨即將被告推開並往後逃跑,被告則追趕在後,其後被告在追趕途中又朝證人庚○○第2次噴灑辣椒水,伊見被告當下背對伊,遂趁機從背後撲上欲壓制之,同時證人庚○○亦上前搶下被告所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然被告再次掙脫,又持本案剪刀朝伊胸部、喉嚨刺,伊與被告2人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證人庚○○見狀即坐在被告身上,渠等方合力制止被告,嗣證人庚○○亦有上前協力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乙○○騎機車從本案祖厝之斜坡下來,被告將車停妥後,旋下車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辣椒水,並持本案剪刀刺告訴人己○○,而稱要給告訴人己○○死等詞,告訴人己○○推開被告並向後跑,此時證人庚○○想上前幫忙,卻遭被告2度噴灑辣椒水,告訴人己○○見狀乃從被告背後將其抱住,伊則奪下被告所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詎被告又掙脫告訴人己○○之制伏,而朝其頸部、胸部刺擊6、7刀,並稱給你死等詞,伊當時雖在旁側,惟告訴人己○○叫伊切勿靠近,而伊只見告訴人己○○衣服染紅,嗣被告與告訴人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伊見被告俯臥於地即迅速前往並坐在其身上,告訴人己○○則抓住被告持本案剪刀之手,而本案剪刀則係證人庚○○從被告手中取下等語(見偵卷第234-235頁),及嗣於本院證稱:被告一下車並無任何爭吵或交談,即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並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刺,稱要給告訴人己○○死等詞,告訴人己○○推開被告並往後跑,其間證人庚○○曾上前欲幫忙,然遭被告噴灑第2次辣椒水,告訴人己○○見被告背對其身,即從背後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又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頸部、胸部刺,伊見告訴人己○○之衣服染血,惟告訴人己○○一直命伊勿靠近,其後告訴人己○○想跑、想掙脫,而與被告一起跌倒,被告是趴地姿勢,伊遂上前坐在被告身上而阻止其爬起,欲保護告訴人己○○,而告訴人己○○亦爬起協力壓制被告,其後證人庚○○洗完眼睛後,也來幫忙扳開被告之手,取下本案剪刀等語(見易字卷第141-147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下車即朝伊等噴灑辣椒水,伊被噴中而去旁邊清洗眼睛時,曾聽人稱給他死等詞,嗣伊洗完眼睛去找被告,卻再度遭噴辣椒水,伊遂再次去清洗眼睛,洗畢轉頭只見告訴人己○○、證人庚○○合力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172頁)均相符。

細繹證人庚○○就被告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己○○曾推開被告、被告於追趕告訴人己○○時另朝證人庚○○噴灑第2次辣椒水、被告嗣遭告訴人己○○從背後阻攔、被告掙脫後又持本案剪刀刺擊,及被告嗣遭制伏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更與證人庚○○前揭證述相符,且證人庚○○於本院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就各該情節俱能詳細證述如上,未見有何態度游移或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更於憶及告訴人己○○遭刺而身染鮮血之畫面時,因不勝恐懼而當庭啜泣(見易字卷第144-145頁),倘非親身經歷此事,衡情殊難憑空杜撰上述完整情節,復自然流露恐懼、哭泣等情緒反應,應認其證述有高度憑信性。

是前揭證人庚○○、庚○○之證述,俱堪補強證人己○○之指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庚○○就被告係以何手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如何掙脫告訴人己○○之環抱、其奪取本案辣椒水噴霧罐之際被告是否手持本案剪刀等諸多細節,俱無法詳細交代,難認所述屬實云云。

惟供述證據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供述者毫無疏漏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況上揭辯旨所質部分,均係連貫動作下接續發生之細膩枝節,衡情就此等細節而言,縱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茲調閱,仍常須反覆播放觀看始足完全釐清,遑論苛求僅以肉眼見聞事發過程且需即時對危機情況做出反應之證人庚○○完全準確回憶。

自難徒憑其無法回憶前揭枝節,即遽認其證述全無足採。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己○○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77頁),而頸部、胸部分別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倘持利器對該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皆應具備之常識。

被告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當對上情知之甚詳,猶執意持具有刃尖、金屬打造之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之胸部、頸部刺擊數下,造成其受有遍及胸部、頸部之刺傷、裂傷、穿刺傷數處,顯非出於單純傷害犯意。

參以本案剪刀因受力而呈刀尖捲曲、握柄變形一情,亦經本院勘驗確認,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本案剪刀照片(見易字卷第225-233頁)可佐,倘非被告用力甚猛而使本案剪刀刺穿人體組織時遭遇強力拮抗,當不致使該刀刃尖捲曲及握把變形,而此恰與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中「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高達6公分之譜所呈情節相符,其行兇力道之猛及反覆刺擊之執著性均可見一斑。

再佐以被告於行兇時曾稱欲置告訴人己○○於死地一情,業據證人己○○、庚○○、庚○○指證不移如上,足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對告訴人己○○心懷怨懟暨供稱若告訴人己○○無先侮辱伊,伊豈會刺告訴人己○○等語(見易字卷第93、182頁)所呈動機互為映證,俱徵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被告持本案剪刀刺擊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被告係於朝告訴人丙○○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在遭遇反抗前即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攻擊,並呼喊欲置告訴人己○○於死地等節,已據證人己○○、庚○○證述如前,足見被告首次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己○○攻擊時,既無防衛情狀存在,亦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念,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

至被告供稱告訴人己○○嗣持安全帽對其攻擊等節,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己○○首度遇刺推開被告後,趁隙從背後企圖制止被告而經其掙脫,再次面對被告迴身刺擊時,僅有奪取被告所著安全帽以為格擋等語(見易字卷第144、152-156頁)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衡諸告訴人己○○所面臨者係屢屢噴灑辣椒水、持械、情緒失控而頻頻發出死亡威脅之被告,依常人生活經驗,已足判定業有幾近確定之侵害可能性,而衡情縱係訓練有素、配備齊全者之執法者與持械人員對峙,亦屬高度危險之境地,遑論未經訓練、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己○○欲與持械且窮追不捨之被告抗衡。

是面對此等情境,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己○○容有於被告實際出刀攻擊之瞬間或稍事提前,逕以持安全帽擊打被告之方式,企圖解除其武裝,亦屬具備防衛情狀下,符合必要性檢驗之正當防衛行為,自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㈤其餘辯旨無足憑據暨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⒈辯護人雖以證人丙○○、甲○○、庚○○於警詢均未提及證人庚○○,則其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容非無疑,且證人庚○○與告訴人己○○係父女關係,所述或有偏頗不實,應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

然證人庚○○在場一節,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172頁),是其於案發時確實在場殆無疑義。

又證人庚○○雖與告訴人己○○係父女關係,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均係具結後始為證述,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況其證詞歷經交互詰問之檢證,亦未見有何前後不一或說詞反覆之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宜徒執其與告訴人己○○之父女關係,遽認其所述盡皆不實。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身材魁梧,證人庚○○相形之下略顯瘦小,依雙方體型差距,證人庚○○實無可能壓制被告,足徵其所述不實云云。

然證人庚○○係與告訴人己○○共同制伏被告,且證人庚○○嗣亦有協力等節,已據其等明確證述如前,此部辯旨顯屬刻意忽略告訴人己○○及證人庚○○之參與,摭拾片語而推認證人庚○○所述不實,礙難採憑。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告訴人己○○即逃跑,其後告訴人己○○又跑回被告之側,將被告所著安全帽扯開,持以毆打被告頭部,當時被告手上尚無辣椒水,亦無持本案剪刀,被告係於嗣遭壓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見易字卷第163-164、169-170頁)。

然觀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見易字卷第161-173),參以其雖證述被告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卻就斯時被告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此一難以誤判或顯不致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忽視之基本情狀,容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見易字卷第170、173頁),顯有足以影響證詞憑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尚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甲○○、己○○,分別為被告配偶之姐妹、堂姊妹、姊夫,被告與其3人分別具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告訴人丙○○、甲○○部分)、第7款(告訴人己○○部分部分)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持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本案剪刀攻擊告訴人3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朝告訴人丙○○、甲○○噴灑辣椒水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刺擊告訴人己○○部分)。

被告以同一噴灑辣椒水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丙○○、甲○○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噴灑辣椒水及刺擊告訴人己○○之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刺擊告訴人己○○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易字卷第138頁),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倖未生告訴人己○○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持本案剪刀殺傷告訴人己○○,不僅數度刺擊,且盡皆朝向人體要害為之,手段兇殘而未見節制,業對法秩序形成重大震撼,依常人之思維,縱有深仇大恨亦不至訴諸如此兇殘之手段,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對告訴人3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險些產生告訴人己○○死亡之結果,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竟仍不思如何彌補己過,徒於法庭宣洩與本件無關之個人情緒,屢於法庭咆哮(見易字卷第93、99、161、171頁),更當庭辱罵告訴人己○○(見易字卷第94頁),犯後態度惡劣而未見絲毫悔意。

尤有甚者,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理直氣壯稱:伊先前亦有持剪刀攻擊他人之前科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彷彿遭遇紛爭以剪刀朝人刺擊係理所當然之解決途徑般,益徵其性情乖戾、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全不知他人生命之寶貴,倘不予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從事代駕、收入不穩定、家有父母兄姐及身心障礙配偶並育有1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傷害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主張本案小剪刀係被告平日隨身攜帶用以修剪指甲之物品,並非欲事先預備犯案始攜帶於身等節,因除被告就此部分自為供述外,已無其他方法足資查考,是就本案剪刀究係被告預藏供於犯案或僅係於起意殺人時隨機拾用一節,並未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依據,應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求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難允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辣椒水噴霧罐、本案剪刀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用於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93-94、182頁)。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SABRE辣椒水噴霧罐(紅色包裝),尚無充足證據顯示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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