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8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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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理  由
  4.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爐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5.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6. 三、論罪科刑:
  7.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8. (二)被告前開11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惟並未竊得財物,屬
  10. (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1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屢因竊盜案件
  12.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13. (七)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14.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皮夾、附表編號2、3、5-8
  15. 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
  16. ①黃振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302卷第11-13頁)
  17. ②黃文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302卷第15-17頁)
  18.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302卷第7-10頁、11
  19. ①李安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293卷第13-15頁)
  20.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9293卷第18-20頁)
  21.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293卷第9-12頁、11
  22. ①林姵湘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37-39頁)
  23.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55-62頁)
  24.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13-16頁、1
  25.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1卷第17-18頁)
  26.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1卷第7-10頁、11
  27. ①張瑋恬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41-43頁)
  28.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63-66頁)
  29.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19-22頁、1
  30. ①曾冠霖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195卷第13-15頁)
  31.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17-19頁)
  32.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195卷第7-10頁、11
  33. ①葉福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49卷第13-15頁)
  34.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49卷第17-18頁)
  35.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49卷第7-10頁、11
  36. ①陳駿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45-48頁)
  37.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69-73頁)
  38.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25-28頁、1
  39. ①黃振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302卷第11-13頁)
  40. ②黃文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302卷第15-17頁)
  41.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302卷第7-10頁)
  42. ①告訴代理人吳素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49-51
  43.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77-80頁)
  44.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31-34頁、1
  45.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7112卷第21-25頁)
  46.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7112卷第7-10、53-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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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2、18931、18936、18949、19195、19293、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爐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沒收之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實
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取黃振軒、李安明、林姵湘、鍾翔宇、張瑋恬、曾冠霖、葉福仁、陳駿軒、廖純進、楊鯤麟之財物(各該被害人遭竊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爐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174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開11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惟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之缺損,對於複雜事件之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可能結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1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均非隱密之場所,而係於路旁或餐飲店、洗車場、診所等公開場所為之,下手竊取之時間則均在上午至中午期間,足認其縱使在路人、店家或監視器之密集監控情況下,仍不顧被查獲之危險,猶執意下手行竊,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中所描述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9部分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49-1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思悔改,恣意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鍾翔宇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第175、179、18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76頁),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賠償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47、176頁),且其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及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有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復與精神鑑定書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4年起,即陸續有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病情起伏對社會安全及其人生之危害,建議可安排監護處分2年等情(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滋擾社會安寧及他人財產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能定期前往就醫,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皮夾、附表編號2、3、5-8、10、11所示之愛心捐款箱、附表編號1、2、6、7、8、10、11所示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5所示愛心捐款箱內之財物,因價值不詳,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20元,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鍾翔宇,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皮夾內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海巡證、信用卡、金融卡等證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乃被害人之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現金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黃振軒

112年5月17日6時許
被害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5,000元)
①黃振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302卷第11-13頁)
②黃文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302卷第15-17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302卷第7-10頁、112偵17112卷第63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李安明
112年5月18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佳樂蛋糕森林」(起訴書誤繕為「家」樂)店內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
①李安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293卷第13-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9293卷第18-20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293卷第9-12頁、112偵17112卷第61-63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林姵湘
112年5月23日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0嵐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箱內財物價值不詳)
①林姵湘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37-3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55-62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13-16頁、112偵17112卷第55-57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鍾翔宇
112年5月3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汐萬店)內投幣機上方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海巡證1張、軍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320元)
①鍾翔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1卷第11-1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1卷第17-18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1卷第7-10頁、112偵17112卷第55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
張瑋恬
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萬波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箱內財物價值不詳)
①張瑋恬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41-4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63-66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19-22頁、112偵17112卷第57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
曾冠霖
112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顧茅廬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
①曾冠霖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195卷第13-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17-19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195卷第7-10頁、112偵17112卷第61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
葉福仁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威力漢堡建成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000元)
①葉福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49卷第13-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49卷第17-18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49卷第7-10頁、112偵17112卷第59-61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
陳駿軒
112年6月18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水雲朵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400元)
①陳駿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45-4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69-73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25-28頁、112偵17112卷第57-59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
黃振軒
112年6月19日6時許
被害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未得手
①黃振軒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9302卷第11-13頁)
②黃文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302卷第15-17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9302卷第7-10頁)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廖純進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順福烘焙名品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500元)
①告訴代理人吳素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8936卷第49-5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936卷第77-80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8936卷第31-34頁、112偵17112卷第59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
楊鯤麟
112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楊內科小兒科診所)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鄭淑玲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7112卷第13-1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7112卷第21-25頁)
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112偵17112卷第7-10、53-55頁)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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