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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4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電梯內,竟意圖性騷擾,乘電梯門開啟,AW000-H1119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欲往外移動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抓A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及該分局建成所偵辦乙○○性騷擾防治法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處理情形摘要、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偵卷第29至36頁)、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7、38、43至57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本院易字卷第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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