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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孫茂曦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茂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孫茂曦(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三、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進行審理程序,且被告未在監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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