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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禎
指定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理由顯然不符之誤寫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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