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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又於112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內,因不滿遭在所備勤暨協助維護駐地秩序之警員劉愷恩阻止其強抱所內貓咪,旋基於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愷恩辱稱「耖你媽」、「耖你媽機八」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並於在場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時,以推擠、拉扯及劇烈扭動身體等強暴方式抗拒逮捕而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劉愷恩受有右手腕背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劉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林義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50頁)外,另有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稽(除編號1所示部分外,其餘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辯護意旨另以:請本院依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愷恩於寧夏路派出所發生衝突之始,告訴人是否為現正執行職務等語。
按「執行職務」固指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惟公務員為其他行為是否即中斷其法定職務之執行,允宜視該行為之時間持續性、地點位置關聯性、與法定職務是否有密接性、相容性或許容性等因素,於個案中予以綜合判斷。
而所謂繞境勤務,係指分派警力跟隨轄內宗教遶境隊伍協助維護秩序,其時間安排係配合轄內宗教遶境活動之時間,並預留前後時間以為機動調整。
又實務上基層警力安排,事涉派出所內基本公務量能之維持及如何將有限警力最大效益應用,裨因應隨時突發緊急狀況。
是倘分配勤務業於預定時間前執行終了,原則上即應返回駐地擔服備勤及協助維護駐地秩序之勤務。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至19時預定擔服繞境勤務,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結束繞境勤務返回寧夏路派出所值班臺繼續在所協助維護駐地秩序等節,有勤務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下稱偵卷】第8、60頁),足認案發時間與原定繞境勤務之時間連續,且告訴人之行為係遵照前揭預定勤務結束即返所待命並協助維護駐地秩序之警力配置原則,核與表定勤務密接相容,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制服,並經告訴人及其餘在場警員當場明確告知被告,渠等正在維護駐地秩序暨預防犯罪之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並有值勤密錄器對話譯文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主觀上均係基於在寧夏路派出所滋事並衍生衝突後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0月7日送監執行後,嗣於112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件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一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強暴妨害公務部分之罪名、保護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參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月旋即再犯,堪認未因刑罰執行畢而有所警惕,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暨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於主文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謾罵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甚屬不該,如不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遵期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9-60、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另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無業、與父母同住、生活費靠低收補助、自身及母親均為身心障礙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卷第32之5頁、易字卷第5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辱罵、傷害告訴人部分,分別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對空氣罵,且沒有妨害公務,是告訴人劉愷恩動手在先,並把我手弄痛了等語。
2 告訴人劉愷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2年5月28日偵辦妨害公務案偵查報告、勤務紀錄表各1份、112年5月28日告訴人所配戴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6日勘驗報告1份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證明由形式上觀察,被告「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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