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72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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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慧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王芊晴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慧、王芊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陳俊原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88年8月31日離婚),並育有1女陳葦(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設立「陳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陳俊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並僱用被告王麗慧、被告王芊晴及陳葦從事記帳稅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因身體不適長期接受治療並在家休養,而將陳俊事務所委由被告王麗慧、被告王芊晴及陳葦繼續營運。

詎被告王麗慧、被告王芊晴及陳葦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王麗慧另以被告王芊晴之名義,於111年3月10日,在上址陳俊事務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而經營與陳俊事務所相同之業務,且將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及陳俊事務所申購之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事業使用,並將附表所示原委任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改由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處理。

被告王麗慧復以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及支票,以陳俊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7紙(票據號碼:BJ.0000000至BJ.0000000),憑以支付上址房屋之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俊事務所之利益。

因認被告王麗慧及王芊晴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兩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王麗慧、王芊晴之供述、陳葦之證述、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資料截圖、記帳士事務所查詢結果截圖、陳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BJ.0000000至0000000)、陳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000維護合約保證書、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數位影印機、鐵桌、傳真套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陳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收入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122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王麗慧、王芊晴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王麗慧辯稱:①其與告訴人於77年間結婚,嗣因告訴人有婚外情,遂於88年8月31日離婚,離婚後其仍與陳俊共同經營陳俊事務所以養家維持生計;

②告訴人於100年間罹癌,由其與兒子陳威、女兒陳葦三人聯合照顧,告訴人專心治療癌症,無心也無能力經營陳俊事務所,告訴人即於000年0月間正式將陳俊事務所交給其全權經營,其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客戶的經營、費用收取及各項支出(包含家用)等事務所一切事務,均由其全權及自行決定、處理、支配,告訴人從不過問,也無從過問:③告訴人於110年再度罹患癌症,告訴人憂心其將不久於人世而陳俊事務所會後繼無人,又認為陳俊事務所實質上都是王麗慧在負責,營收也都是由王麗慧賺取並支配,告訴人卻要負擔掛名之責任,告訴人認為不公平,王麗慧遂與告訴人討論未來計晝由有記帳士牌照之姪女王芊晴設立事務所,與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記帳事業,屆時會將原陳俊事務所之業務及客戶移轉至新成立之事務所,其身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自有權決定事務所未來經營方向,而告訴人也同意其著手進行成立新事務所之相關事宜;

④嗣於111年3月10曰,其使用王芊晴之牌照於陳俊事務所同址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繼續經營記帳士業務,也繼續使用原先由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2-2S315503及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事務所經營業務使用;

而原委任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有同意變更委任仰思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者,即由仰思事務所為渠等提供處理記帳稅務等服務;

⑤其自105年5月起即實質全權負責陳俊事務所之所有經營管理相關事務,其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僅為陳俊事務所之掛名負貴人,其與告訴人間自不存在任何事實上僱傭或委任關係,其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且其將陳俊事務所之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其並未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被告王芊晴辯稱:王麗慧自105年5月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對事務所有管理權限,王麗慧於擔任實質負責人時,聘僱其至陳俊事務所任職,其乃受雇於王麗慧,其與王麗慧間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與告訴人無涉,其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王麗慧以被告王芊晴之名義,於111年3月10日,在陳俊事務所同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與陳俊事務所相同之業務,並將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及陳俊事務所申購之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事業使用,又將附表所示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改由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處理;

被告王麗慧復以其所保管之印章及支票,以陳俊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7紙(票據號碼:BJ.0000000至BJ.0000000),憑以支付上址房屋之租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予認定。

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①被告王麗慧是否為陳俊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是否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陳俊事務所之事務?②告訴人於110 年間是否同意被告王麗慧另外成立新的事務所(即後來的仰思事務所),以承接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案件? ㈢證人陳葦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女兒於本院證稱:我現在於仰思記帳士事務所工作,之前是在陳俊事務所工作,陳俊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母親王麗慧,我103年去陳俊事務所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是我母親負責營運跟發放薪水,陳俊事務所的財務、人事、薪水、資產設備要更新、承租或購買都是王麗慧決定;

王芊晴也曾在陳俊事務所工作過,是王麗慧聘僱的;

王麗慧聘請員工、支付薪水、接洽客戶及接受案件酬金、支用陳俊事務所的帳戶收入,都不需要經過陳俊的同意;

陳俊事務所有多少案件、有多少支出、案件內容,陳俊都不清楚,陳俊沒有能力執業,王麗慧是為了整個家庭的生計才會撐起陳俊事務所;

陳俊之前的卡費是由事務所賺的錢來支付,是母親決定幫他付;

陳俊有說過陳俊事務所他不要再做了,他覺得他生病,沒有能力,又不想要負責任,當時因為陳俊生病,我們家裡有開過家庭會議,我、王麗慧、陳俊、我哥哥陳威,討論陳俊生病怕發生什麼狀況,我們有跟陳俊說王芊晴有執照,所以我們會成立新的事務所,請他不用擔心,可以好好去治療,我們大家會繼續把客戶照顧好,我們本來就在做這件事情,陳俊知道並且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決定,當時陳俊跟王麗慧有達成協議跟共識,即陳俊事務所要停止經營,轉到仰思,由具有記帳士的王芊晴,以其義另外成立一個記帳士事務所;

陳俊會願意移轉,是因為他知道這樣做對我們整個家庭是好的;

家庭會議中,陳俊說要把東華街房產過戶到我名下,後來他反悔,要求把房產過戶回去他名下,我們拒絕他這個要求,他就對我們提告背信,112 年他字第4809號卷二第25至27 頁的協議書,是協議我們把上開房產過戶還給陳俊,他就會撤回告訴,後來我們把上開房產過戶回去,陳俊就撤回告訴,112 年他字第4809號卷二第28頁的撤回告訴狀是陳俊簽署的;

王麗慧是陳俊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俊事務所也沒有支薪給王麗慧,王麗慧與陳俊間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4至103頁)。

㈣證人陳威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兒子於本院證稱:陳俊事務所負責人是我母親王麗慧,因為有印象一直以來都是王麗慧在負責營運客戶的聯繫甚至是執行,基本上就是做所有負責人做的工作,陳俊事務所的收入支出等財務都是王麗慧在管,聘請員工、支付薪水等人事也是王麗慧在決定,客戶、收費、設備採購也是王麗慧全權處理決定,陳俊事務所帳戶的收入及支配都是王麗慧在管理,王麗慧支用陳俊事務所帳戶的收入也不需要經過陳俊同意,陳俊之前的生活費、卡費是王麗慧在負擔,陳俊事務所沒有支薪給王麗慧;

110 年間陳俊又再度罹癌,我們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考量事務所承接到陳葦身上,陳俊本身無法服務客戶的,但他是名義負責人,他會很害怕客戶有任何問題他無法回答,他也希望陳俊事務所結束,由仰思事務所負責人來承接跟負責,我們大家都同意成立仰思事務所,之後客戶也都轉移到仰思事務所;

王麗慧跟陳俊之間沒有僱傭、委任關係,王麗慧就是實際負責人;

陳俊原先有把東華街的房子過戶到陳葦名下,後來又反悔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㈤上開證人陳葦、陳威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王麗慧、王芊晴前揭所辯各情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於110年7 月24、26日line對話擷圖(審易卷第63、65至73頁,證明被告王麗慧以經營陳俊事務所之收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及照顧告訴人母親之事實)、陳俊事務所支出帳戶99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交易結果查詢資料(審易卷第77至101頁,證明被告王麗慧有直接支用該帳戶款項之權限)、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1年7月5日Line對話擷圖(審易卷第103 頁,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份,結算資遣費予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0年7月6日line對話擷圖(審易卷第105 頁,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分決定陳俊事務所未來經營方向)等附卷可稽,足證陳俊事務所之人事、財務、支薪、設備採購、帳戶支用等經營管理皆由被告王麗慧全權決定。

是被告王麗慧、王芊晴前揭所辯各節,堪認屬實。

㈥承上說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將陳俊事務所交給被告王麗慧全權經營管理,被告王麗慧斯時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告訴人再度罹癌,被告王麗慧經告訴人同意,規劃另行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由有記帳士牌照之被告王芊晴掛名,與其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並將原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及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王麗慧既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事實上僱傭或委任關係,且被告王麗慧將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復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被告王麗慧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王芊晴則係被告王麗慧所聘請,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

是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所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皆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有背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兩人犯罪,自皆應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1 三橫一豎小吃店 2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 3 山秋股份有限公司 4 方鼎投資有限公司 5 弘興汽車有限公司 6 吸貓生活有限公司 7 良華行 8 亞伸貿易有限公司 9 清治映畫有限公司 10 程利工程有限公司 11 奧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 溫暖好家小吃店 13 蒂米琪國際有限公司 14 聯興醫事檢驗所 15 寶琳馬術國際有限公司 16 大乙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17 大政專業攝影有限公司 18 大麥影像傳播工作室 19 山海實業有限公司 20 巨偉教育宣導製作推廣社 21 伍佰雞邨食品行 22 伍佰雞食品行 23 完美國際互聯網事業有限公司 24 希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5 兩兩映画有限公司 26 卓越文化工作室 27 宏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 宏特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9 坤庭科技有限公司 30 品亦製作有限公司 31 品格科技有限公司 32 炫陽工坊 33 怡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4 健康合作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35 頂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6 智紳數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37 無限大好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38 社團法人微青會 39 精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40 綺嘉心科技有限公司 41 德益興有限公司 42 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 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 黑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45 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46 蔓尼國際有限公司 47 巧琪服裝有限公司 48 錦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 優禾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50 聯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51 講故事有限公司 52 鴻文堂制作所有限公司 53 豐益企業社 54 瀚草影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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