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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裔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審判長法官姓名欄內「審判長法官李世華」之記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參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林正忠」、「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詳本案113年5月9日之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正本時,將審判長法官之姓名,由「審判長法官林正忠」誤繕為「審判長法官李世華」,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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