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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燦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66號、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燦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謝淑如單獨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該處,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衝向謝淑如之加害生命、身體舉止,恫嚇謝淑如,使謝淑如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謝淑如之安全。
謝淑如見狀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江燦東仍在其後持續追趕。
二、江燦東於112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自認遭在該處步行停等紅燈之蔡文鈞噴水,先以「你是在噴三小」(臺語)指摘蔡文鈞,旋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剪刀作勢欲攻擊蔡文鈞之生命及身體,恫嚇蔡文鈞,蔡文鈞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蔡文鈞之安全,蔡文鈞即趁綠燈之際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蔡文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燦東否認犯行,辯稱:起訴要件未達到云云。
但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0日6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作勢欲加害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之生命及身體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86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866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25291卷第35頁至第43頁)、扣案剪刀照片(見偵24866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剪刀1把可證,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欲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欲使之遭受不法對待,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謝淑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現在都還會抖,我覺得很恐怖等語(偵24866卷第147頁)、告訴人蔡文鈞於偵查時即結證稱:當時我感到害怕,對方兇狠的樣子就是要傷害我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85頁),是被告對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為恐嚇,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之安全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猶未記取教訓,而為上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且考量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謝淑如、告訴人蔡文鈞皆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另稽之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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