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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作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作淳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趁黃添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房屋對外鐵窗後,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後,先從內部反鎖,再徒手竊取黃添秀所有並置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竹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及綠色茶葉盒(內有現金1萬元)1個,得手後再從上開鐵窗離開本案房屋,並將拆卸之鐵窗恢復原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添秀與同住家人返家時,見本案房屋大門遭反鎖,且於請鎖匠開鎖後入內後,發現屋內亦留有不明鞋印,驚覺遭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本案房屋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上開鐵窗採得之檢體送驗,檢出與古作淳相符之DNA-STR型別,再經古作淳同意後,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所當場扣得黑色工作用拖鞋2雙,經均送鞋印鑑定後,檢出其中1隻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與前開本案房屋內不明鞋印之橫紋類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62頁),核與被害人黃添秀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重慶北路4段49巷55號前以及本案房屋周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錄影光碟1片、112年5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即黑色工作用鞋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4843號函暨所附112年5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52號鑑定書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0300601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9、43至51、53至61、119至155、161至16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查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房屋之對外鐵窗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得財物離開時,並將拆卸之鐵窗恢復原狀一節,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堪認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方式,應為「踰越」門窗,而未有毀壞之情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分別於起訴書及蒞庭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8、6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其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主觀惡性,雖依其犯罪情節,容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院認本案因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後述),尚不至於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衡諸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
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危害居家安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1.扣案之黑色工作用拖鞋2雙,其中1雙之左腳鞋子,因鞋印與留存在本案房屋之鞋印橫紋類同,固可能為被告犯案時所穿之鞋子,然此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縱使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穿,亦毋庸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竹錢筒(內有現金1萬元)1個及綠色茶葉盒(內有現金1萬元)1個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至竹錢筒、綠色茶葉盒本為被害人用以存放現金之物,價值有限。
從而,堪認本案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已不復存在,若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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