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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妮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軒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兼被告軒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妮臻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宗【下稱智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
再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卷附之111年5月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11年9月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51、225至231頁),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是核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妮臻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正確罪名後,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智易卷第3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云云,但罪名係記載「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商標法現行法未有第97條第2項規定,可見係單純誤載條項,應予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而因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何妮臻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何妮臻自111年1月間至同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何妮臻以一販賣而散布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何妮臻於行為時,係被告軒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軒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1、251至253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何妮臻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軒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妮臻明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予以散布、販賣,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何妮臻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另審酌被告軒業有限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妮臻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軒業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軒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進貨單據3張,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妮臻為本案犯行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
被 告 軒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兼 代表人 何妮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妮臻為軒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我國休閒零食商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也知悉前開各該商標之設計圖樣,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不得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購買輸入仿冒與重製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美術著作之鑰匙圈與紙盒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而持有,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以軒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蝦皮拍賣帳號「allisonhohoho」個人商家,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帳號之方式,刊登向不特定人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期間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適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適發現蝦皮拍賣帳號「allisonhohoho」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購入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商品,嗣由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月29日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2以下之仿冒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妮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妮臻為被告軒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大陸地區購買輸入仿冒與重製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美術著作之本案商品而持有,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以被告軒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蝦皮拍賣帳號「allisonhohoho」個人商家,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帳號之方式,刊登向不特定人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妮臻自承每月銷售額約200至300元,依最有利被告何妮臻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每月200元X經營8個月=1600元)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之扣案商品均係自中國大陸低價進貨之事實。
2 附表一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為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我國休閒零食商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也為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3 附表二扣案物、扣案進貨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1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1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何妮臻為被告軒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大陸地區購買輸入仿冒與重製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美術著作之本案商品而持有,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以被告軒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蝦皮拍賣帳號「allisonhohoho」個人商家,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帳號之方式,刊登向不特定人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之事實。
4 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仿冒商品說明書2份 證明附表二之扣案商品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核被告軒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上涉犯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何妮臻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何妮臻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何妮臻係意圖販賣而向大陸地區購入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行為。
被告何妮臻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使用類別 1 00000000 玩具箱、屏風、書櫃、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塑膠製擺飾品等 2 00000000 書籤卡片、圖書、紙製容器、紙製商標牌等 3 00000000 木製擺飾品、壓克力製擺飾品、塑膠製容器、非金屬鎖匙環等 4 00000000 戒子、項鍊、獎牌、紀念章等 5 00000000 色紙、紙板、廣告用印刷物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①仿冒乖乖奶油椰子餅乾包裝悠遊卡1盒 ②仿冒乖乖五香椰子餅乾包裝鑰匙圈1盒 ③仿冒乖乖香濃巧克力餅乾包裝磁鐵1盒 ④仿冒乖乖綠色獎狀鑰匙圈1盒 告訴人購入蒐證後,於111年5月20日交付扣押 2 仿冒乖乖鑰匙圈2679個 111年8月29日警持搜索票扣得 3 仿冒乖乖包裝紙盒600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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