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毒聲更一,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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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2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警方逮捕,警方並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又因被告另案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不適合為戒癮治療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6號卷【下稱偵48146卷】第106頁),且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與結果,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8146卷第57頁、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605號卷第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又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已經敘明其考量被告另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檢察官上開聲請之裁量理由,形式上合於與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㈢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固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然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已經敘明其考量被告另案涉嫌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固認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適當,則被告是否仍會因另案而足以妨礙戒癮治療之期程,固非無疑,然另案仍在繫屬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就另案本院是否會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被告是否有罪,甚至是如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是否有資力易科罰金或是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等情,檢察官均難以於聲請觀察勒戒斯時予以預見,亦難僅以檢察官就另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遽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亦不能以被告仍在就學及有正當工作,即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從而,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自難遽認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

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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