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169,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順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重發(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鄭又寧、洪順振均係鼎鑄有限公司之同事,因鄭又寧積欠鼎鑄有限公司老闆何鼎利債務,鄭又寧向何鼎利表示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訊行寄放手機1支,願以上開手機抵債,何鼎利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請何重發與洪順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又寧,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拿取手機,茲抵達通訊行後,何重發發覺鄭又寧上開說詞不實,欲帶鄭又寧上車前往桃園楊梅派出所,但鄭又寧不肯,何重發遂與洪順振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前強拉鄭又寧上車,因鄭又寧不願而發生拉扯,致鄭又寧受有雙手指擦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鄭又寧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又寧;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重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佯稱在通訊行有手機可抵債,即率爾以上開強暴行為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未婚,現在跟老闆住在馬祖,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