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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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