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19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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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煜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煜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乃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其等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其於106年間尚犯5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利用至汐止國民運動中心游泳之際,隨意竊取告訴人蔡和元、陳永宗置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徒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90號
被 告 陳煜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汐止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見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在游泳池外之置物櫃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身體、背包遮掩之方式而徒手竊取之,並置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和元、陳永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有至汐止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別人的東西,都是拿自己的東西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蔡和元、陳永宗所放置渠等物品之置物櫃,除被告接觸或碰觸外,均無人接近,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447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和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竊取之事實。
4 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6張、本署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4471號函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1 111年8月6日20時49分許 蔡和元 OPPO CPH2145黑色手機1支 2 111年9月4日19時23分許 陳永宗 IPHONE紫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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