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起至19時59分
- 二、案經甲○○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 (三)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139元,屬其犯
-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與被害人,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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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起至19時5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拾獲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使用而遺失之蘭雅國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為9122-XXXX-XXXX-3458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起,持本案悠遊卡在附表所示之店家消費使用,總計使用該卡消費扣款新臺幣(下同)共139元。
嗣經甲○○之母吳○玲(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母吳○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本案悠遊卡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庸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嗣更持以消費,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僅139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佐以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認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入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139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與被害人,惟被告自稱該卡已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88頁),且悠遊卡之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 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士商店 10 2 112年3月20日 18時11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 7-11便利商店 80 3 112年3月20日 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11便利商店 三樂門市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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