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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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