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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猝然對於女性之胸部為不當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隱私,令A女飽受驚嚇,並致A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遭A女大聲喝叱,而遭路人攔阻時,竟公然以穢語辱罵A女,致A女之名譽受損,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未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即可獲得輕判,顯然有違個案正義,是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判決不能平復告訴人之損害,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然查,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民事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實現其對被告之民事債權,尚難僅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遽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揆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8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性騷擾防治法影片譯文」、「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觸摸A女之左肩頭、左肩、胸部等處,係對A女之胸部身體隱私處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再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猝然對於女性之胸部為不當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隱私,令A女飽受驚嚇,並致A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遭A女大聲喝叱,而遭路人攔阻時,竟公然以穢語辱罵A女,致A女之名譽受損,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卷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27號出入口手扶梯前,乘代號AW000-H111364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步行該處而不及抗拒時,徒手觸摸A女左肩頭、左肩、胸部等處,並造成A女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經A女大聲喝叱,而遭路人上前攔阻,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對A女辱稱: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女名譽。
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出現在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錄影檔案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觸摸告訴人左肩及胸部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所犯強制觸摸罪與傷害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其所犯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對其述及「白癡」、「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話語,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經當庭勘驗卷附錄影檔案後,告訴人指訴:聽到被告辱罵話語為「你娘機掰」等語,另經本署就告訴人所指有另名女子攝錄案發過程影片可證上開經過一事發查大同分局調查,該分局提供之影片及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有述及「白癡」、「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話語,有該分局111年8月28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13022786號函及所附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難僅以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實另有述及該等話語。
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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