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1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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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調查有無自首之適用,亦即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方進行盤查前,即先行交出扣案之毒品,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自首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問:警方於112年4月27日23時11分許,所長接獲民眾匿名舉報案件稱新北市○○區○○路00號有1名約莫60歲的男性計程車司機疑似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後前往該址查緝,當時你在何處?做何事?)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債務人協商債務時遭警方盤查,經我自願同意搜索後在我身上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及針頭。」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員警黃世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值班員警接獲派出所所長的電話,說有人匿名舉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1位計程車司機持有毒品,請我們到現場,我們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及幾名男子,便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被告同意搜索,有從他身上搜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1、18至23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警方已接獲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毒品始上前盤查,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毒品,並非被告自行交付毒品,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陳宥綸雖表示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衡以偵查佐於警方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在場,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稽,且其此部分所述核與上開事證相違,是自難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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