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2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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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文廣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下稱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店之店經理許筱雅達成調解並賠償而無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且就原審認伊有犯罪所得部分不再重複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判決審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民國105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在警詢中雖推稱:因為伊平常有服用鎮定藥物且時間過久,對行竊過程已經沒有甚麼印象云云,然觀諸其入店後係先選取高粱酒放入購物袋,再將購物袋放入黑色運動袋後方始離開,前後作為有條不紊,離開後尚能以機車代步,竊得的全部高粱酒更有8瓶之多,此似非神智不清時隨手取物者可比,而係刻意以高粱酒為目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憫;
據告訴人代表人許筱雅所述,被竊之高粱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
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被告係69年生,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大學畢業之生活、教育、經濟、家庭與其他一切生活情狀,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龍上市58周年傳奇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3年3月8日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3月20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代表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代表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追究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1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另被告已實際支付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代表人,而被告本案竊得之高粱酒共8瓶價值合計約3,880元,已如上述,則考量被告依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代表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及沒收宣告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代表人業已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再重複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併衡以被告自105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7頁),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代表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高粱酒8瓶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實際支付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代表人,此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竊得之高粱酒8瓶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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