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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
其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與妨害告訴人何○優自由未遂之行為,造成何○優身心受創,並致何○優身體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共犯間之分工;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靈骨塔等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至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林承弘 年籍詳卷
傅天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承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天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向少年何○優(姓名、年籍均詳卷)索討債務,遂夥同林承弘、傅天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弘、傅天佑一同前往何○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之住處,由傅天佑於同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何○優佯稱要還款云云,誘騙何○優下樓至乙○○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乙○○及林承弘於同日22時15分許見何○優前來,隨即追逐並欲強押何○優上車,過程中林承弘並持乙○○所有之球棒毆打何○優,乙○○則以徒手毆打何○優,致何○優受有頭部、骨盆、右側腕部、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何○優強力抵抗尚未進入車內之際,其父甲○○發覺有異下樓查看,隨即上前制止,乙○○、林承弘、傅天佑等3人(下稱乙○○等3人)始停止強拉何○優之舉動,使何○優獲得自由而不遂,乙○○等3人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何○優、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優於警詢之證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第157至1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3817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61頁、第63頁、第77至79頁、第137至143頁),另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乙○○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等3人均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未得逞,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等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至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就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秩序罪犯意、是否下手實施之行為而有所記載,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包含妨害秩序罪部分,已有疑義。
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妨害秩序罪部分,先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乙○○等3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既遂犯處罰,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且此同一犯罪罪名中之行為階段適用法律條項更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林承弘對少年何○優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林承弘於本案行為時固均已成年,被害人何○優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然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林承弘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何○優未滿18歲,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林承弘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林承弘於本案前5年內分別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林承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乙○○、林承弘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傅天佑於本案前則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等3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與妨害何○優自由未遂之行為,造成何○優身心受創,並致何○優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乙○○等3人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乙○○等3人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乙○○等3人之犯罪動機、所為之分工;
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靈骨塔等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承弘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月薪約3 萬5千元、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須扶養老婆和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傅天佑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從事冷氣工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林承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乙○○、林承弘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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