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23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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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大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大慶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稱「我認為59天拘役沒有關係,我有和他和解,所以手機沒收叫我賠償不合理,我是針對沒收部分上訴」、「量刑方面我沒有意見,但是賠償手機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可見被告僅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之罪刑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借告訴人鄭奕汎20萬元,結果錢拿了就不見了,後來是「志豪」在對方大哥家碰到他,問他說騙我的錢要如何處理,他說花了,不然分期付款,用手機先抵債,後來他和「志豪」也有帳上的問題,「志豪」打他,他哥哥跟我說他頭不舒服,請我的一個朋友送醫院,後來告訴人跟我和解說不告我了,他騙我的錢不要再跟他要,我已經是被害人了還要被判刑,還要賠償手機的錢,20萬元也沒有了,好像不合理,我認為59天拘役沒有關係,但要再我賠償手機不合理,我是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二)原判決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上載「甲方:鄭奕汎於111年5月2號向乙方詹大慶(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20萬元正並言明於民國111年8月10號前歸還款項,但甲方至到期日後拒不歸還款項且拒接電話令乙方完全無法找到甲方之踪其行為令乙方氣憤不已。

於民國111年9月3日乙方在士林與朋友住處巧遇甲方因上述之原因悔而出手誤傷甲方後,對此事感到抱歉並後悔故誠心與甲方就打傷甲方之事誠心道歉,甲方與乙方相互協調後,甲方願意就乙方打傷甲方之事原諒並和解經2造雙方同意後並立此書」等語,並經由告訴人與被告簽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我欠被告20萬,後來我被押走之後我有跟他結清了。

(問:後來還錢的時候,手機有算進去抵的錢嗎?)其實我沒有給他賭債,因為他有講說我不要去扯他的話,這筆錢就算了等語(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足徵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和解,iPhone13手機作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抵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次犯罪所得,衡諸社會常情,顯然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宣告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大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鄭奕汎之臉部之強暴方式,要求鄭奕汎償還債務」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奕汎之臉部及頭部,逼迫鄭奕汎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傷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撕裂傷、頭部多處挫傷血腫、雙耳殼多處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詹大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奕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奕汎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追討債務,竟以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撕裂傷、頭部多處挫傷血腫、雙耳殼多處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以擺路邊攤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告訴人處強行取走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詹大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奕汎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2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11弄底之鐵皮屋,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志豪」、「小葉」等人強押至林芮菎(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小葉」等人因知悉詹大慶與鄭奕汎有債務糾紛,遂通知詹大慶前往該址。
詎料詹大慶抵達現場後,知悉鄭奕汎係遭「小葉」等人強押至該處,且鄭奕汎之人身自由仍遭「小葉」等人拘束之狀態,詹大慶竟仍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鄭奕汎之臉部之強暴方式,要求鄭奕汎償還債務,並取走鄭奕汎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作為債務抵償,以此強暴方式使鄭奕汎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致鄭奕汎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血腫、雙耳殼多處表淺性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鄭奕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大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奕汎、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政(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強迫之手段強令告訴人和解並交付手機抵償,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傷害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之行為涉嫌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業經其二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被告所為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與刑法侵占罪責要件不符。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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