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00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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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虞舜




具 保 人 林詩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806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虞舜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詩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又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

再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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