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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36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訓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罰金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罰金之總和10萬2,000元為重。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30日 109年7月31日至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第398號至第401號、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8232號、第47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至第7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至第40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898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898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5日 有期徒刑部分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號(已執畢) 2.編號1、2罰金部分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 1.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3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更字第48號,已執畢) 2.編號1、2罰金部分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64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至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2號、第17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有期徒刑部分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4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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