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06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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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3號、112年度執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應補充:「㈠『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

㈡附表編號1、3之『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補充為『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補充為『是』」之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某日至 111年1月18日 110年9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20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26日 112年6月29日 是 否 得易服勞役 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是 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39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527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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