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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棟(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工作跌倒,引起腦震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刑事書狀內附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聲明異議人因腦震盪致心神喪失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後,聲明異議人應係針對其於112年7月31日具狀且檢附診斷證明書聲請暫緩執行,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112年度執庚字第491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2年8月30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不准予聲明異議人變更執行日期部分,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惟上開執行案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所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此節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既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且本院倘若逕行移送,可能同時開啟聲明異議、抗告之不同繫屬,致使審級救濟產生更多爭議問題。
是聲明異議人倘若仍有爭執,應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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