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1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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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3號、112年度執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孝宗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尚有部分不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8月18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2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第194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 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25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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