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1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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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伽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伽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伽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署112年8月8日收受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考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5日 109年3月23日至 109年3月28日 109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1年7月25日 112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6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4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3578號(業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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