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南昌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南昌(下稱具保人)因本院111度聲羈字第11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刑保工字第1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以8,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1年1月25日提出8,000元保證金後,將具保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刑保工字第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
是本案具保人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