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33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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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民國108年2月20日士檢家執寅108執沒306字第1080007343號函、110年4月12日士檢家執寅108執沒412字第11090148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12日乙○家執寅108執沒412字第110901489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本患有HIV(即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下稱HIV),於入監執行後,在民國108年又罹患口腔癌,後來又轉移到淋巴,時常需外醫至宜蘭博愛醫院就診,每1至2個月就要檢查1次,半年要做1次大檢查,車資、醫療費都是自費負擔,再加上需負擔HIV定期看診費。

然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0日乙○家執寅108執沒306字第1080007343號函(下稱108執沒306執行命令)、110年4月12日乙○家執寅108執沒412字第1109014891號函(下稱108執沒412執行命令)僅酌留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受刑人難以添購營養品、應付前開看診治療費用及支付日常生活之開銷,故請求准予撤銷108執沒306執行命令、108執沒412執行命令,而提高酌留每月生活費用至6000元,以便受刑人看診、定期追蹤治療、添購營養品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

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108執沒412執行命令部分:1.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價值2萬元)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執沒字第412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8執沒412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餘款查扣1萬5104元(4896元部分已先行執行完畢)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迄今僅沒收9284元,尚有5820元未沒收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08執沒412執行命令、宜蘭監獄110年4月21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1172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其中該函文第三點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3.受刑人自107年3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後於107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執行,其在監執行雖由監獄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但同舍房公用及個人私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需自備金錢支應,若有疾病就診亦需支付自費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酌留予受刑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而經本院向宜蘭監獄函詢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醫療處遇紀錄及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可知受刑人患有HIV、口腔癌惡性腫瘤、惡性腫瘤淋巴轉移、鼻咽癌等疾病,幾乎每月均有門診就醫紀錄,且每半年左右需至羅東聖母醫院或羅東博愛醫院外醫就診,而其於108執沒412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迄今,於近8個月內,就每月保管金支付「付醫療費」、「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車資」等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最高曾達1619元(112年8月),平均每月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約為515元,有宜蘭監獄所提供之前開資料附卷可稽。

核受刑人近8個月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已占檢察官所酌留費用3000元金額比例接近兩成,其中更有單月高達1619元(112年8月)及1392元(113年3月)之支出,明顯遠逾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情形,堪認108執沒412執行命令就受刑人保管金僅每月酌留3000元供其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對於有長期、固定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造成受刑人現必須不時節省其餘維持基本生活之支出,方能勉為支應固定醫療費用,更遑論受刑人所罹患為較嚴重之癌症疾病,已對受刑人之在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故108執沒412執行命令既未充分考量上情,難謂妥適,則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二)108執沒306執行命令部分: 1.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未扣案之3500元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執沒字第306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8執沒306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所在之宜蘭監獄,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餘款查扣3500元後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08執沒306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查108執沒306執行命令所欲執行查扣之3500元,已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為112年10月13日,有前開108執沒306執行命令、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宜蘭監獄108年3月12日宜監總決字第108040049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3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

是揆諸前揭判決見解,108執沒306執行命令早在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前之108年3月14日,就已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此部分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就108執沒306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是此部分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循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意旨,而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108執沒412執行命令(即主文所示之110年4月12日乙○家執寅108執沒412字第110901489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未考量受刑人因具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僅依通常一般情形,就受刑人保管金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其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是本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108執沒412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0日所為之108執沒306執行命令,因該執行命令已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故受刑人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就108執沒306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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