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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瑜
被 告 余信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瑜因被告余信昭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繳納在案(108刑保字第20號),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
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於111年2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聲字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之執行起迄日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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