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61,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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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泫洋 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吳韋權 年籍住居均詳卷
陳書宇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泫洋以被告吳韋權、陳書宇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11月3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另就被告謝姓男子聲請再議函覆不合法部分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112年11月2日檢紀來112上聲議9892字第1129073667號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卷二(下稱112偵14958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聲自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瑋、莊世華,跟蹤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老闆,被告吳韋權、陳書宇受綽號「龍哥」委託前往瞭解,其等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阻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並搶奪聲請人所出示之記者證,聲請人與黃子瑋、莊世華下車,與被告吳韋權、陳書宇發生推擠拉扯並遭強暴脅迫(關於聲請人、莊世華、黃子瑋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陳書宇、吳韋權另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韋權持辣椒槍對聲請人射擊,使聲請人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吳韋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韋權、陳書宇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既認被告吳韋權、陳書宇因想瞭解聲請人、莊世華、黃子瑋3人身分,欲拿取聲請人胸前證件進行拍照遭拒,因而發生爭執及推擠拉扯等情事,足認雙方之所以發生推擠爭執,係因被告吳韋權、陳書宇欲強取聲請人之證件拍照遭拒所致,顯見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係使用物理之強制力欲強取聲請人之證件拍照,然聲請人並無提供證件供被告2人拍照之義務,被告2人強行拿取聲請人之證件拍照,顯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強制罪名構成要件相符;

又被告2人並非員警或具有任何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其等倘欲瞭解聲請人身分,亦可出言詢問,何來權利強取告訴人胸前證件拍照,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被告2人得依據何項法律強行拿取聲請人證件拍攝,已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如非被告2人使用強制力要拿取聲請人證件,雙方又如何會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俱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敘明,即逕稱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並不構成強制犯行云云,其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二)次按被告吳韋權係對聲請人胸腹要害處開槍,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聲請人受傷部位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被告吳韋權針對聲請人之要害部位下手開槍,顯難認被告吳韋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卻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吳韋權何以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名,即逕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又被告吳韋權、陳書宇既係共同受託前來瞭解聲請人、莊世華、黃子瑋等之身分,因而發生爭執,足見被告吳韋權、陳書宇2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推由被告吳韋權下手實施對聲請人開槍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陳書宇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亦有理由矛盾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所提及之「龍哥」,應為一謝姓男子,聲請人在警局接受警方訊問時,警方曾提供謝姓男子之口卡供聲請人指認,聲請人亦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係受「龍哥」即謝姓男子之指使而前來搶奪聲請人證件進行拍攝、對聲請人開槍,故亦要對「龍哥」即謝姓男子提出強制罪、殺人未遂罪之告訴。

而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吳韋權、陳書宇2人係受「龍哥」委託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龍哥」顯與被告吳韋權、陳書宇有共同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其何以不構成強制罪、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卻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片語提及,此部分亦顯屬漏未偵查及處分之違誤,而有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吳韋權、陳書宇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吳韋權辯稱:當時是「龍哥」委託我幫忙,說他老闆疑似被1台黑色BMW跟蹤,所以我找陳書宇一起處理,發現這台車後就予詢問,並要拍林泫洋的證件,林泫洋不讓我拍,我就拉扯到他的證件,證件就掉到外面,我當時只是要確認林泫洋是不是徵信社,並要求林泫洋不要再跟蹤,而辣椒槍是我攜帶的,當時是不小心才擊發到林泫洋等語;

被告陳書宇辯稱:我是陪吳韋權過去,當時事發經過是吳韋權想要拿林泫洋的證件過來拍,但林泫洋沒有想要給我們拍證件,我不知道吳韋權有帶槍等語。

經查:

(一)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1.林泫洋駕車因前方有車輛停等而停止,吳韋權、陳書宇至林泫洋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並未在車前攔阻林泫洋停車,之後看到有東西掉落在地面上,林泫洋下車與吳韋權有互推動作,之後雙方發生推擠,吳韋權自包包拿槍射擊。

2.吳韋權、陳書宇並未持槍攔阻林泫洋停車」,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12偵14958卷二第45頁)。

另證人即與聲請人同車之黃子瑋證稱:吳韋權、陳書宇攔車當時我們在停等紅燈等情(112偵14958卷二第35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與證人黃子瑋之證述,聲請人當時在停等紅燈、車輛處於靜止時,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上前質問,並未有持槍或以身攔車等情形,即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暴力行為之施加,或為惡害之相告,已難認合致「強暴」、「脅迫」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係使用物理之強制力欲強取聲請人之證件拍照,然聲請人並無提供證件供被告吳韋權、陳書宇拍照之義務,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亦無權利強取告訴人胸前證件拍照,是被告吳韋權、陳書宇強行拿取聲請人之證件拍照,顯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強制罪名構成要件相符,但卻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敘明,自有違誤之處等語。

然聲請人於警詢自承略以:我有一張記者證,但我沒有相關資格,目的是為了出門比較方便;

因為我受到綽號阿文委託幫忙跟拍一部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相約在台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西藏路口附近星巴克碰面,對方就提供我們要跟拍的對象之照片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另外詢問我大概費用,我說是認識的朋友介紹隨意就好,綽號阿文就直接拿新臺幣8,000元給我,綽號阿文就告知我們現在可直接去大直薇閣汽車旅館等待對方出現後,跟拍相關照片即可,如果能跟盡量跟,讓對方知道也沒關係,後來我們在16時許,確實在大直薇閣汽車旅館有跟拍到該自小客車;

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就遭被告等人攔下;

因為就是我們跟拍,對方才請人把我們的車攔下;

當時我是駕駛,手上有刺青的男子(吳韋權)直接問我,為何要跟他大哥的車子,我說沒有,他看到我脖子有帶證件(我配戴的記者證),就搶了我的記者證用他的手機拍照;

黃子偉、莊世華一起跟拍,是我詢問他們兩人,如果沒有事情就跟我一起去幫我朋友辦事,單純就是我請他們兩人一起幫忙等語(112偵14985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

證人即與聲請人同車之莊世華亦證稱:當時本來是在跟車,跟到一半吳韋權、陳書宇就出現等語(112偵14958卷二第35頁)。

由此可知,聲請人在事發時確實有跟拍他人車輛之行為,且於遭被告發現此情予以質問時,初始猶仍否認,是被告吳韋權辯稱係受委託處理他人遭跟蹤事宜,為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徵信社,並要求聲請人不要再跟蹤,才要拍聲請人之證件或拉扯到聲請人之證件等語,已非無據。

則衡情被告吳韋權因受他人委託前往了解聲請人為何駕車跟蹤他人,及是否為徵信社人員等緣由,且聲請人當時確實駕車並多人跟蹤他人車輛,對於他人行車安全維護非全無影響,被告吳韋權受託基於了解聲請人身分之原因,始欲拿取聲請人胸前之證件拍照或因而拉扯到聲請人之證件,難認被告吳韋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自由之強制犯意或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難認被告陳書宇與被告吳韋權有何妨害聲請人自由之強制、搶奪等犯意聯絡。

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等語,尚難採憑。

(三)聲請意旨又稱被告吳韋權係對聲請人胸腹要害處開槍,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聲請人受傷部位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被告吳韋權針對聲請人之要害部位下手開槍,顯難認被告吳韋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卻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吳韋權何以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名,即逕予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之處,又被告陳書宇就被告吳韋權下手對聲請人開槍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陳書宇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亦有理由矛盾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等語。

惟被告吳韋權於本案過程間持辣椒槍對聲請人射擊,使聲請人受傷等節,業據原檢察官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起訴書對被告吳韋權以傷害罪名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內敘明何以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4958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交代,而有違誤之處等語,顯有誤會,且被告吳韋權前開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韋權涉犯傷害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聲自卷第35頁至第42頁),更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書宇與被告吳韋權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一節,被告陳書宇辯稱事前並不知情被告吳韋權有帶槍,也不知道被告吳韋權為何突然開槍等語,核與被告吳韋權所述大致相符(112偵14958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且依前開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14958卷二第45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112偵149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9頁),雙方推擠後,被告吳韋權始取出槍枝朝聲請人射擊,難認被告陳書宇與被告吳韋權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核與被告陳書宇所辯相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書宇未涉殺人未遂罪嫌,其認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理由矛盾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聲請人亦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吳韋權、陳書宇係受「龍哥」即謝姓男子之指使而前來搶奪聲請人證件進行拍攝、對聲請人開槍,故亦要對「龍哥」即謝姓男子提出強制罪、殺人未遂罪等之告訴,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提及「龍哥」即謝姓男子何以不構成強制罪、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此部分亦有漏未偵查及處分之違誤等語。

然關於聲請意旨所稱「龍哥」即謝姓男子所涉犯之強制罪、殺人未遂等罪嫌,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高檢署檢察官以「龍哥」即謝姓男子所涉罪嫌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予以簽結,見上聲議卷第7頁),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吳韋權、陳書宇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之強制、搶奪、殺人未遂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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