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自,6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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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崇瀚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鄭文皓律師
被 告 蔡慧鈺
蔡慧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崇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慧鈺、蔡慧婉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11月1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傳喚被告2人,僅有被告蔡慧鈺到庭否認,而被告蔡慧婉經傳未到,檢察官對於被告蔡慧婉之行為無任何調查及事實認定,亦未調查認定被告2人行為究係分別、獨立為誹謗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行為,逕行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以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均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誤。

㈡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蔡慧然、劉信宏,以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逕以被告蔡慧鈺片面偏頗之詞認定被告2人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未傳喚證人蔡慧然、劉信宏之理由,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中,未詳細解釋說明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曲解「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認被告2人所為僅屬抒發內心感受及情緒之言詞,且指摘之事係親屬間可受公評之事,逕行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就原因事實充分舉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置之不理,未詳盡調查、說明被告2人何以不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聲請人之姊妹,被告2人因對聲請人扶養其等母親蔡潘幸之方式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包含被告2人及聲請人在內,高達20人以上之家族LINE群組「蔡家聚會」內,發布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及不實指摘聲請人曾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使上開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復按:㈠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

係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㈢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

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

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

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是在客觀上除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始為刑法所制裁。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等接收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即不能對行為人課與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人分別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辱罵聲請人,並不實指摘聲請人限制被告2人與蔡潘幸聯繫、對蔡潘幸為不當照護、在外欠債、擅自拿取蔡潘幸之財物等,實屬捏造、虛偽、毫無依據之指控,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且純屬私德,無涉公共利益,而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此方式辱罵聲請人,復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件存卷為據(他5031卷第37、51至58、63至84、89至106頁)。

然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分別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一節,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即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仍應調查、斟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

㈡被告2人分別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LINE帳號名稱「Brenda Tsai【蔡炆璇{慧鈺)】」、「Emma_Taiwan」身分,加入LINE群組「蔡家聚會」(案發時群組成員除被告2人外共19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一情,業據被告蔡慧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他231卷第33頁),並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他5031卷第63至84頁,他231卷第39至43、48、50至52、54至57、62至64、81、83至89、92、96至114、116至121頁),首堪認定。

㈢查被告2人分別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聲請人、其等父親蔡貽雄,及親屬等共19人,已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考諸前揭訊息內容,其中被告蔡慧鈺所傳送含有「對呀!崇瀚真的很無聊耶!大家都是好心在關心幫忙,他腦袋有問題呀」等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慧婉所傳送「到現在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悲哀!』」、「沒有到你臉皮這麼厚,還可以跟我們繼續這樣耍無賴!真是見識到了!功力無人能比!」等文字,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係因已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於批評、挖苦對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仍難認有何以粗鄙、低俗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至不可容忍之程度,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其中被告蔡慧婉所傳送「如果你還有一點良心的話,請你盡速歸還那麼不屬於你的東西,人在做天在看!希望你還有一點自知之明」、「實在太噁心了!」等文字,雖以「噁心」之字眼指陳聲請人之行為,惟「噁心」一語之涵義,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係指厭惡得無法忍受而言,綜合其文義及表達形式,雖非正面用語,究與其他無端謾罵而不具任何實質內容,純粹在貶抑、汙衊他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詈語,仍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亦不能率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可言。

從而,被告2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尚難遽認已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另查被告2人分別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其中諸如「媽媽戶頭裡的30萬,你拿去哪了?為什麼不經過媽媽同意,把錢匯到Ruby鄭佩文的戶頭裡?媽媽要你儘快匯還給她,你為什麼一直當耳邊風?」、「還在外負債累累 債權人持刀上門 父(南京東路)及 母(大直)卻得 肉身擋刀」、「……媽媽的老人福利金事宜(你也回覆表弟都有收到)為什麼你不給媽媽呢這都涉及侵占」、「……取走珠寶首飾等且要求媽媽守秘 就他們兩人知道就好」、「還強行拿走她的金銀財寶……」等內容,固已提及聲請人是否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是否擅自保管或動支蔡潘幸之存款、珠寶首飾等特定行為,足認其等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非僅屬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非針對特定事項,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惟觀諸聲請人與蔡貽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群組內蔡貽雄所傳送之訊息或其擷圖等(他5031卷第61頁,他231卷第36、48、79、97、100至101、105、111頁),可知蔡貽雄亦曾言及關於聲請人過往遭他人討債,並由蔡貽雄於事後告知蔡潘幸及被告2人,乃至其指摘聲請人支用蔡潘幸之款項或向蔡貽雄借款等節,復徵諸聲請人尚具狀自陳:蔡潘幸於110年間曾要求聲請人替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支應其日常開銷;

因蔡潘幸失智之故,其金飾、珠寶皆由聲請人保管等語(他5031卷第18至19頁),對於其確因照護蔡潘幸而代為保管或動支蔡潘幸之財物一情亦不否認,則綜合上情,足見被告2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並非純屬虛捏杜撰之詞,尚非全無所據,自不能排除被告2人係依主觀上之判斷、解讀而逕行認定聲請人有前揭特定行為,縱或被告2人前揭訊息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能否遽謂被告2人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為指摘或傳述,實非無疑。

㈤又查前揭訊息,其中諸如「我到此刻都還沒被你解除封鎖 以致無法和媽媽通話」、「……有好長一段時間聯絡不上我媽媽 原來是連我的手機號碼……也被他封鎖了」、「……他瘋狂用媽媽手機封鎖我……完全讓我跟媽媽失聯」、「我去年八月回台,在爸爸的安排下,才能見到媽媽,而我在幫媽媽準備排藥盒時,看到了上面一些奇怪的藥」、「還要逼媽媽一次同時吃多種不當的藥!」等內容,雖已提及聲請人是否限制被告2人與蔡潘幸聯繫、是否對蔡潘幸為不當照護等具體事項,然綜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過程,稽之聲請人已具狀自述:聲請人經蔡潘幸同意,方將被告等之電話號碼封鎖;

蔡潘幸主動要求封鎖被告等;

被告等明知蔡潘幸失智狀況嚴重,卻仍屢屢要求蔡潘幸不可吃藥等語(他5031卷第14至15、17頁),可見案發前被告2人確曾一度難與蔡潘幸取得聯繫,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被告2人與蔡潘幸聯繫事宜,以及關於蔡潘幸之用藥、照護問題已多所爭執,則姑不論上揭被告2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究係基於正確或經查證之事實,抑或純屬被告2人主觀上之片面認知,被告2人既係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上開群組係一親族間連絡用群組,其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外,僅由包括聲請人、蔡貽雄及其等親族成員在內共19人所組成,屬特定之多數人,復難逕認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加入上開群組,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合於「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要件,不無疑義,則被告2人傳送前揭訊息,是否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周知,而在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於公眾之意圖,誠非無疑。

況上揭被告2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外乎關於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蔡潘幸之照護及其生活費用等問題所衍生之各項爭執、糾紛,是以,被告2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所傳達之對象既係包括聲請人、蔡貽雄在內等親族之上開群組成員,上開群組成員對於被告2人所主張之事項自非毫無所悉,毋寧恰係雙方親屬間爭執、糾紛所在,依其客觀環境及對話脈絡,甚難想像上開群組成員在接收前揭訊息後,均將無保留的將上揭被告2人所主張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生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結果,則被告2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之行為,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亦堪置疑。

㈥綜上,被告2人在成員為特定多數人之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惟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要難遽採。

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傳喚、調查被告蔡慧婉、證人蔡慧然、劉信宏,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誤等語。

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2人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尚難遽認有何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又被告2人所持辯解並非全無可採,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僅以被告蔡慧鈺於偵查中之辯詞,作為其認定之唯一前提或基礎,更不以傳訊被告蔡慧婉為必要;

又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偵查程序中是否傳喚證人蔡慧然、劉信宏,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亦無庸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贅予說明。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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