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表示為使洪嘉
- (二)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審酌我國契約關係之成立本不以訂定書
- (三)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聲請人於比賽
- (四)更甚者,聲請人提出與洪嘉慶110年8月12日之電話錄音及
- (五)綜上,被告2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
-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 六、訊據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俊雄
- (一)聲請人雖不斷指稱本件被告葉俊雄、葉俊昌確實有與聲請
- (二)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葉俊昌、葉俊雄始終未說出基於何等原
- (三)聲請意旨再稱系爭賽事有對外販售門票,被告葉俊昌於偵
- (四)聲請意旨復稱依聲請人所提出與洪嘉慶110年8月12日之電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葉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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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枝來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葉俊雄
葉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枝來以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國際金融中心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聲請人因而於112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下稱111偵續296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聲自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均為拳擊教練,聲請人郭枝來為「中華民國職業拳擊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聲請人欲以系爭協會名義,於108年5月18日舉辦「2019臺灣VOL.2金腰帶職業拳王爭霸戰」比賽(下稱系爭賽事),被告2人為使其等外甥即拳擊選手洪嘉慶能順利參賽並博取名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辦公室,向聲請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認購本案拳擊賽門票,換取洪嘉慶出賽資格,並請聲請人先交付上述比賽門票供其等販售、贈與、使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透過系爭協會秘書即證人葉逸帆,在上址辦公室,交付每張價值5,000元之門票共200張予不知情之洪嘉慶轉交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
嗣上述比賽結束後,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遲未給付門票費用100萬元予聲請人,被告葉俊雄並聲稱已給付該比賽10萬元之贊助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表示為使洪嘉慶參與比賽博取名聲,央求聲請人舉辦職業拳擊賽事,並明知渠等無給付金錢之真意,佯稱承諾在賽後給付系爭協會100萬元,請聲請人先交付等值之比賽門票供被告2人販賣及贈送他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由葉逸帆於108年5月9日將合計價值100萬元之系爭賽事門票交付洪嘉慶,再由洪嘉慶轉交予被告2人,嗣後被告2人並於108年5月18日比賽當日,利用上開門票攜帶至少200餘名觀眾入場觀賽。
惟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審酌被告2人先矢口否認收受門票,更謊稱在「比賽現場沒有看到售票員或剪票員,其等都是自由進出」、「比賽現場沒有人收門票」云云,卻於續行偵查中方改口承認確實曾收受聲請人之門票,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原偵查機關未具體調查聲請人所提事證,更未考量被告葉俊昌、葉俊雄始終不曾具體說究竟基於何等原因而取得高達100萬元價值之上開賽事門票,此為本案重要原因事實,原不起訴處分竟未予詳加調查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二)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審酌我國契約關係之成立本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聲請人為推廣拳擊運動,向來不遺餘力提攜後進,此應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對被告2人舉辦賽事要求,亦竭盡所能舉辦系爭賽事,故聲請人未要求甚為信賴之被告2人訂立認購100萬元門票之書面契約本符合一般常情,不得以此遽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無認購及賽後交付票款之約定,原不起訴處分未論及此,逕採為被告2人片面主張,難謂適理。
(三)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聲請人於比賽當日在賽事現場,而遽論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大批親友免費入場未予爭執云云。
然而聲請人身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現場事務繁多,本無可能一一注意被告2人攜帶多少人到場觀賽,更無可能有餘裕查知甚或出面制止其等進場,原偵查機關未論及此,徒以臆測而認定聲請人在現場有可能查知被告2人攜帶大批觀眾入場云云,已有違誤甚明。
甚且,系爭賽事確有對外販售比賽門票,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票預售資料回函可稽,而被告葉俊昌於偵查中坦承有攜帶非屬學生身分之親朋好友等社會人士到場觀賽,被告葉俊雄亦坦承渠等由屏東包了至少2台遊覽車到場觀察,證人即收票人員張凱安更證稱當天比賽除了學生免費入場外,亦有買票入場之人士,足徵被告2人確實承諾聲請人認購系爭賽事門票並應於賽後給付票款予聲請人,否則被告2人邀集到場觀賽人士之門票從何而來?難道原偵查機關認定聲請人係無償贈送高達100萬元之門票予被告2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重要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至為卓然。
(四)更甚者,聲請人提出與洪嘉慶110年8月12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2人比賽當日確實攜帶多達數百人之親朋好友到場觀賽,顯已超出聲請人透過教育單位發函邀請體育學校學生免費觀賽之限定範圍,蓋被告2人因前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承諾將於賽後支付票款,嗣後聲請人方使協會人員交付系爭賽事門票,被告2人才得以持該門票邀集數百人之親朋好友入場,否則聲請人實無理由交付高額門票予被告2人。
原偵查檢察官徒以本案被告辯稱渠等持邀請函入場云云,絲毫未查證被告2人攜帶觀賽人士根本明顯超出免費入場之體育學校學生身分範圍,率爾認定被告未施用詐術取得門票,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應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2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綜合本案所有事證,徒以被告2人片面供述及臆測,即率認被告2人無詐欺之嫌,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俊雄辯稱:金牌拳王青年腰帶比賽有兩個條件限制,一個是23歲以下的年齡限制,另一個是需要5到6場的戰績,當時其他有意願參賽的選手利育哲年齡已經超過限制,聲請人也沒跟我們開認購百萬元門票的條件,當時是拿到邀請卡,我就包車讓來義高中的拳擊隊學生、洪嘉慶的親友等人上來觀賽等語;
被告葉俊昌則辯稱:本案拳擊賽全臺灣唯一有資格出賽的就是洪嘉慶,聲請人並沒有跟我們談認購門票條件,是給我們免費的邀請函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雖不斷指稱本件被告葉俊雄、葉俊昌確實有與聲請人約定以100萬元認購系爭賽事門票,換取洪嘉慶出賽資格,並有將上述系爭賽事門票透過洪嘉慶轉交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等語,然業據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否認在卷。
聲請意旨再稱被告2人先否認收受門票,更謊稱比賽現場沒有人收門票、都是自由進出,卻於續行偵查中方改口承認確實曾收受聲請人之門票,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但原偵查機關卻未具體調查聲請人所提事證等語。
惟被告葉俊雄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去賽場時不知道需要門票才能進去,也沒有聲請人所稱與葉俊昌將於賽後支付100萬元給聲請人,而由聲請人先交付等值之比賽門票200張供販賣、贈與一事等語(111他4810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有拿到邀請卡,就包車讓來義高中的拳擊隊學生、洪嘉慶的親友等人上來觀賽等語(111偵續296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被告葉俊昌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葉俊雄並沒有跟聲請人約定比賽後會支付100萬元,請聲請人先交付等值之門票200張供販賣、贈與之用,我根本沒有跟聲請人拿到門票,聲請人是給我們邀請函邀請我們的親朋好友,當天是自由進出,沒有人收門票等語(111他4810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收到一疊的邀請函,持邀請函進入觀賽等語(111偵續296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是從被告葉俊雄、葉俊昌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始終均提及並未與聲請人事先約定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又其親友、學生係持「邀請函」免費入內觀看系爭賽事,而非持門票進入賽場,是難認被告葉俊雄、葉俊昌之供述有何聲請人所稱說詞反覆之情事。
再者,被告葉俊昌所提出之「邀請函」,其上載有「INVITATION」之文字,有該邀請函附卷足憑(111偵續296卷第161頁)。
聲請人亦陳稱該邀請函即為門票等語(111偵續296卷第145頁)。
由此可知,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所認知之邀請函,即為聲請人所稱之系爭賽事門票,是被告葉俊雄、葉俊昌雖對於「邀請函」與聲請人所認之需收費之門票理解或有不同,然聲請人亦未否認前開「邀請函」(即聲請人所稱之門票)之真正性,更可認被告葉俊雄、葉俊昌之前開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或前後不一之情事。
則聲請人以前情指摘原偵查機關未就此部分具體調查等語,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葉俊昌、葉俊雄始終未說出基於何等原因而取得高達100萬元價值之系爭賽事門票等語。
然如前所述,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均供稱並未與聲請人事先約定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其等所收到的是「邀請函」等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已與聲請人指稱內容有極大差異,故雙方說法已各執一詞。
況苟聲請人所稱,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曾與之約定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云云屬實,然以總值100萬元之金額認購門票,其價格高昂,於我國一般體育賽事中亦難認已成習慣,且因涉及之支付款項金額極高,於正常情形應會以訂立書面契約之方式來釐清雙方法律責任關係,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但本件聲請人所稱上開認購約定,雙方未就聲請人所稱之支付金額、方式、日期、違約金等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約以明責任,亦未在洪嘉慶參與本件賽事時簽訂之「2019臺灣職業拳王(金腰帶)爭霸戰VOL.2拳擊手推廣單場比賽合約推廣書」中為相關約定,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葉俊雄、葉俊昌約定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等情,自難遽採。
又聲請人與被告葉俊昌商議本件賽事時在場之證人即「中華民國拳擊協會」行銷經理文連廷亦證稱:並未聽聞聲請人與被告葉俊昌協商內容等語(111他4810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益徵聲請人前開指訴缺乏實據可證,其所為指訴能否盡信,尚非無疑。
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俊雄、葉俊昌確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謊稱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之情事,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涉犯聲請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採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片面主張,難謂適理等節,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再稱系爭賽事有對外販售門票,被告葉俊昌於偵查中坦承有攜帶非屬學生身分之親朋好友等社會人士到場觀賽,被告葉俊雄亦坦承有從屏東包了至少2台遊覽車到場觀賽,已足徵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有承諾將支付聲請人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否則被告2人邀集到場觀賽人士之門票從何而來等語。
然被告葉俊雄、葉俊昌均辯稱並未與聲請人事先約定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而渠等之學生、親友係持「邀請函」免費入內觀看系爭賽事,已如前述。
且依卷附系爭賽事之海報,有載明「免費招待全臺灣學校拳擊隊入場」(111偵續296卷第157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111偵續296卷第32頁)。
而被告葉俊昌、葉俊雄提出其所持之「邀請函」,聲請人雖表示這就是門票(111偵續296卷第145頁),然該「邀請函」上僅載有「INVITATION」之文字及贊助廠商之名稱,並未有任何票價金額之文字、符號記載或僅限制學生可使用之註記,有該「邀請函」在卷可考(111偵續296卷第161頁)。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葉俊昌、葉俊雄辯稱渠等係帶同學生或親友持邀請函免費入場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葉俊昌、葉俊雄雖有帶同學生或親友持邀請函入內觀看系爭賽事之事實,亦無法逕行推論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有承諾將支付聲請人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200張之情事。
況乎聲請人既於系爭賽事舉辦時在場,如對於被告葉俊雄、葉俊昌2人偕同學生或並無學生身分之親友持邀請函入場有所意見,自得於現場提出或表示意見,但聲請人卻對於被告葉俊雄、葉俊昌之上開舉措並無任何爭執,益徵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所辯並未向聲請人承諾以100萬元認購系爭賽事門票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是原偵查機關因而認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葉俊昌、葉俊雄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給予被告葉俊昌、葉俊雄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重要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聲請意旨復稱依聲請人所提出與洪嘉慶110年8月12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葉俊昌、葉俊雄2人比賽當日確實攜帶多達數百人之親朋好友到場觀賽,顯已超出聲請人透過教育單位發函邀請體育學校學生免費觀賽之限定範圍,故被告葉俊昌、葉俊雄確有向聲請人承諾將於賽後支付票款100萬,聲請人才會透過協會人員交付系爭賽事門票,被告葉俊昌、葉俊雄才得以邀集數百人之親朋好友入場等語。
惟被告葉俊昌、葉俊雄僅供稱有贊助2部遊覽車給學生、親友前來觀看系爭賽事(111偵續296卷第141頁、第205頁、111他4810卷第178頁),但從未提及有帶多達數百人之親朋好友到場觀賽之情形。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與洪嘉慶110年8月12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洪嘉慶雖於對話中提及有約300、400人來觀看系爭賽事(111他4810卷第49頁),但未提及均是被告葉俊昌、葉俊雄所帶來。
是聲請人指稱比賽當日被告葉俊昌、葉俊雄攜帶300至400人等數百人之親朋好友到場觀賽而超出免費入場之範圍等情,是否實在,亦有疑義。
是更難以聲請人之前開指述,即行認定被告被告葉俊昌、葉俊雄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謊稱將支付100萬元來認購系爭賽事門票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葉俊雄、葉俊昌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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